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2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季陵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2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季陵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季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林季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24號裁定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6 月13日確定,惟被處罰人於107 年5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聲請機關於107 年6 月2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將上開執行通知單分別向被處罰人之住所及上開監所送達,於107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另於107 年7 月4 日向上開監所送達,經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本人並由其簽名捺指印收受,是被處罰人已合法收受執行通知單,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完納期限: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是被處罰人雖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然其仍得設法央請親友代其前往聲請機關繳納,或其親友亦得主動代其繳納,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
7 年度竹秩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見竹秩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4 頁、第7 頁、第9 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
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