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楊淑芳
黃世明吳志晧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楊淑芳、黃世明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裁處吳志晧罰鍰5,000 元、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27號裁定分別裁處楊淑芳、黃世明罰鍰5,000 元、裁處吳志晧罰鍰5,000 元、6,
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且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均於107 年2 月25日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106 竹秩27字第3827號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均應繳納罰鍰5,000 元;被處罰人吳志晧共應繳納罰鍰1 萬1,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均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