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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7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黃基恩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

106 年度竹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基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黃基恩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黃基恩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7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4月16日止,惟被處罰人黃基恩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黃基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於107 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秩字第34號簡易庭裁定1 份及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3 月23日新院平刑良106 竹秩34字第9791號函1 份附卷足佐。惟嗣聲請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所製作107 年

3 月3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6964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黃基恩應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 日內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請求易以拘留等,該執行通知單係於107 年4 月7日16時許送達至新竹市○○路○ 段○○○ 號處,因未會晤被處罰人黃基恩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處罰人黃基恩之叔叔黃金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3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696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處罰人黃基恩之戶籍地為新竹市○○路○ 段○○○ 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1 份在卷足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處罰人黃基恩曾陳報其現住地點已更改為新竹市○○路○ 段○○○ 號處,是以上揭執行通知單之送達地點並非被處罰人黃基恩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自難認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通知被處罰人黃基恩而使其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則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黃基恩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尚無理由。再者,本件被處罰人黃基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經本院裁定裁處罰鍰,而該裁定於107 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亦即其罰鍰執行時效於107 年4 月25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黃基恩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繫屬本院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罰鍰3 個月之執行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