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9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黃段澐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段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是以,移送機關就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罰鍰裁處之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然就文書送達之方式,社會秩序維護法未加以規定,依該法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一)被處罰人黃段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確定,被處罰人設有戶籍地「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之9」、居所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9」2址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秩字第16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二)聲請機關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限期完納上開罰鍰乙節,惟細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799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達證書等件,可知:
⒈聲請機關僅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處罰人之「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3樓之9」居所地,未就被處罰人之「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之9」戶籍地送達,通知執行之程序尚有不備。
⒉又前開送達居所地之送達,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
亦無同居人代收,聲請機關乃於107年4月10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徵諸前開法律規定:「寄送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聲請機關卻未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日,誤列罰鍰完納期限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可知,本件案卷內並無對黃段澐戶籍地送達通知之相關資料,且就居所地之送達未加計10日為寄存送達生效日,可認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