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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宙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宙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用熱水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35至3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

/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9頁)。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⑷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科刑處罰,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