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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0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需貸款用錢,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許金輝佯稱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轉帳,其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金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40分、9時7分、25分許、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2,985元至李宜軒上開郵局帳戶,許金輝另於晚間9時28分、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宜軒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許金輝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輝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宜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緝

509 卷第22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

(二)告訴人許金輝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偵3376卷第14頁至16頁)。

(三)告訴人許金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新北偵3376卷第33頁至35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67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新北偵3376卷第49至53頁、54頁)。

(五)被告李宜軒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偵緝509卷第34頁至3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經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核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已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距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間(106年10月間某日)已逾2年8個月,堪認被告因前案所受之刑罰執行結果,已對其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據以妥適量處相當之刑度,已足使被告承受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用錢,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保險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