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號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蘇清號係新竹市○○路○○號1、2樓「群益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址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住房類(屬於G3、H2類組),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即在上址開設群益補習班(建築物類組歸屬D5類組),而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105008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限期改善,惟蘇清號仍未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登記,而繼續經營,新竹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1185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人員於106年7月26日再次派員稽查結果,蘇清號仍未辦理用途變更登記,而繼續經營,新竹市政府即於106年8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1060123056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即日起停止該建築物為D5類場所使用而制止蘇清號。詎蘇清號明知新竹市政府已勒令停止使用且再度發函制止使用該址建築物,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制止不從繼續營業,再於107年5月23日為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人員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一)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7)工使字第0653號使用執照及附件1份(見他字卷第3、4頁);
(二)新竹市政府104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040105008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6月10日新竹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5至8頁);
(三)新竹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工使字第10501185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105年6月22日新竹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9至12頁);
(四)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60123056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6年7月26日新竹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107年5月23日新竹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18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從事與教育有關之工作,於104年7月起迭經新竹市政府要求改善、停止使用並再度制止,均置之不理,仍執意違法使用該址建築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中,然因書圖文件不足經主管機關請建築師事務所補正並自行領回後,迄今尚無再次提出審查聲請,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4頁)、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都使字第1080022858號函、新竹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都使字第1080047611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