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培鈞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或任意宰殺動物」等文字應刪除,第5 、6 行之「施國忠」均應更正為「施瑞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宰殺」,雖均以終結動物性命為果,然前者文字意義含括致命過程中不當傷害動物行為之評價,後者則僅指致命行為本身,是非謂一有動物死亡之結果,即必為宰殺之意而應當其責。經查,被告朱培鈞固坦承犯行,惟於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紀錄辯以:伊本欲教訓被害犬隻,故僅用刀背打牠,斷無殺害之意,嗣因被害犬隻作勢咬人,伊方用刀刃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至3 頁),可認被告本無殺害被害犬隻之犯意,而係上開傷害之不當行為,致生被害犬隻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以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容有誤會,惟上開二罪均規定於同款項,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紀錄前科,素行不佳,因認被害犬隻經常無故對伊吠叫、作勢咬人,然不尋理性途徑與被害犬隻飼主溝通,竟於酒後情緒失控之際,無視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以前揭所示之殘酷手段,故意傷害被害犬隻,導致被害犬隻均因而死亡,顯見其罔顧動物生命、輕蔑動物生命尊嚴之態度,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犬隻之飼主達成民事和解(見他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 告 朱培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培鈞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傷害或任意宰殺動物,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 巷00號施瑞國及施國忠住處前,因酒後失控,不滿施瑞國及施國忠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對其吠叫,竟持西瓜刀,先以刀背拍打、繼以刀刃砍殺之方式,傷害前述犬隻,繼該犬隻遭砍殺當場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培鈞訪談紀錄及偵查中自白、(二)現場及犬隻死亡照片7 張、(三)107 年8 月5 日和解書、(四)民眾投書資料列印紀錄表、(五)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9 張及監視器光碟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嫌。被告傷害動物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宰殺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