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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永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07年7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白萬春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現金,惟辯稱伊竊取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0元,非告訴人所指述之33,100元,告訴人應該先前已將差額部分拿去繳費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然查:

1、告訴人自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遭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3,100元,分別為33張千元鈔和1張百元鈔,該筆現金以紅包袋裝,當天要帶錢去繳稅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證詞前後一致,詳細清楚,且與證人即其妻子陳燕月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車禍那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醫院,並且跟伊說他將33,100元放在車廂內,要伊回去拿等,伊不是很確定他要繳甚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2、況且,告訴人稱當天攜帶該筆現金之目的係要繳交新竹縣政府之罰鍰,並提出新竹市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罰鍰繳費收據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5頁),觀諸其提出之罰鍰繳費收據總額為30,000元(見偵卷第50至55頁),顯見其當時攜帶之金額應超過30,000元,堪認告訴人所稱其攜帶金額為33,100元,應屬可信。

3、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初,均僅承認竊取車廂內之安全帽,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直至檢察事務官當庭提供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才改口稱有竊取告訴人現金29,100元(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其所稱竊取現金金額僅29,100元,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遭竊現金金額應為33,100元,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及安全帽,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且竊取之現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3,1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 告 戴永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旭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中華路4段路口時,見該處白萬春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白萬春之妻陳燕月前往該處牽回MHR-8616號重型機車時,發現置物箱內上開安全帽及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自戴永旭處扣得上開失竊安全帽(已發還白萬春)而查獲。

二、案經白萬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永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萬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燕月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罰鍰繳費收據各

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扣案物暨地圖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3萬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