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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豐

林家偉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家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振豐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振豐、林家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振豐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林家偉明知被告林振豐係真正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出面頂替,企圖影響調查車禍員警查明交通事故之真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振豐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林家偉係因擔心被告林振豐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法處理方出面頂替,嗣後並與被告林振豐一同與被害人江紹群、張詩舷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振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被告林家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4、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林振豐、林家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等均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林振豐部分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93號被 告 林振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豐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關東路往光復路方向欲返回住處,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並逆向行駛,適江紹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張詩舷沿同市區關東路往關新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江紹群受有左眼皮受傷、張詩舷受有左踝及大拇指挫瘀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林振豐、江紹群及張詩舷於警方到場前已先送醫治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林振豐之友人林家偉亦已到場,且明知林振豐為現場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林家正,訛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警方對其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而在酒精測定記錄表上簽名。而後警員林家正前往醫院對江紹群及張詩舷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時,由江紹群及張詩舷指認後,林振豐始坦承自己為真正之肇事者,且另已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數值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豐及林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紹群及張詩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振豐、林家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家偉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林家偉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林家偉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附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