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峻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0、6861、8510、9384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8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寄藏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捐血中心前,以新臺幣1,000 元向張家瑋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下稱上開子彈)而持有。嗣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徐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 號○路南向274.5 公里處為警方臨檢時,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 顆而查獲。
二、徐偉峻與何治宏(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與八德路口,竊取柳靜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載運至董文淵位在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1 鐵皮屋空地藏放(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柳靜延)。
三、徐偉峻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5 、6 月間,一次自何治宏處受寄代藏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在新竹市政府東門零售市場0107號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內。嗣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36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內查獲。
四、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徐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函文。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二所為,與何治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所犯寄藏贓物罪,係以一次寄藏行為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共5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多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入監矯正執行,卻未能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違禁物,仍向他人購入持有,復與何治宏共同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及寄藏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上開重型機車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輕型機車已據柳靜延及王逸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寄藏之贓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重型機車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輕型機車均已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 顆,均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二、三所載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表:
┌──┬──────────┬────────────┐│編號│寄藏之贓物 │失主、失竊時間及地點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失主為王逸家,於107 年5 ││ │型機車(引擎號碼RL11│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寮││ │2600號) │街310 號前失竊(業已發還││ │ │) │├──┼──────────┼────────────┤│2 │引擎號碼ER267890號之│失主為江瑞双,於不詳時間││ │引擎外蓋 │、地點失竊 │├──┼──────────┼────────────┤│3 │引擎號碼RL051818號之│失主為劉誌華,於不詳時間││ │引擎1 具 │、地點失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