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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能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能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後補充「及自民國7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列「然因未能執行」更正為「然因未能全部受償」、第18列「曾兆鴻於同年4 月12日知悉系爭建物將被查封拍賣之際」更正為「曾兆鴻明知債權人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並未全部受償,執行程序並未全部終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第19列「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黃發源之債權」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黃發源之債權(已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521號)。

二、核被告曾能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及共犯曾兆鴻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經營代理商、已婚,育有

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其胞兄即曾兆鴻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以偽造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將曾兆鴻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己,藉以規避被害人黃發源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害人債權受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0 萬,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且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科紀錄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20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足證被告知所悔悟,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 告 曾能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信與曾兆鴻(曾兆鴻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係兄弟,曾兆鴻前於民國79年3 月間,透過其前妻彭千(原名彭翠媚)向黃發源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簽發以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0 萬元、發票日為79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與黃發源收執。黃發源於79年12月21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曾兆給付票款,經新竹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9 號民事判決命曾兆應給付600萬元與黃發源確定。黃發源持確定判決據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未能執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105年2月間,黃發源發現曾兆鴻名下另有財產,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曾兆鴻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辦理),執行標的為曾兆鴻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建號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並與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 105年4月6日前往上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手續。詎曾兆鴻於同年4 月12日知悉系爭建物將被查封拍賣之際,竟與曾能信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黃發源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曾兆並未於105年5 月16日向曾能信借款180萬元,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105年5月16日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曾兆鴻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與曾能信,再於105年5月23日,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再由曾能信於同年10月19日系爭建物拍賣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導致黃發源之債權因無受償實益而停止拍賣,撤銷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黃發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發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能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發源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於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詹廷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曾能信與曾兆書立之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被告曾能信書立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能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