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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5號、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1部分)。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2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明知因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衛心字第 1050025466號函通知其應自 105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6年1月4日,應予更正)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2樓身心科第二診間報到並開始接受為期12次共24小時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竹市衛生局復於 105年12月23日以衛心字第1050026228號函通知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上址地點報到並繼續接受處遇,惟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新竹市衛生局復於106年1月23日以衛心字第1060001577號函通知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上址地點報到並繼續接受處遇,惟甲○○仍未參加上揭任何1堂課程;新竹市政府遂於106年

8 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21145號函及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

9 月13日前履行,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犯意,屆期仍不繳納罰緩及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2、新竹市衛生局於106年12月29日以衛心字第 1060027799號函通知其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樓精神科第二診間報到並開始接受為期12次共2

4 小時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竹市衛生局復於107年1月25日以衛心字第1070001870號函通知其應自107年2月14日起,至上址地點報到並繼續接受處遇,惟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新竹市衛生局復於107年3月1日以衛心字第 1070004035號函通知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上址地點報到並繼續接受處遇,惟甲○○仍未參加上揭任何1堂課程;新竹市政府遂於107年7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01621號函及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 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7月20日前履行,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犯意,屆期仍不繳納罰緩及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㈡、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83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影本各 1份(2864號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121145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06年1月23日衛心字第1060001577號函、105年12月23日衛心字第1050026

228 號函、105年12月12日衛心字第1050025466號函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各3紙、送達證書5紙(2864號他卷第2頁、第4頁、第6頁至第18頁)。

㈣、新竹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字第 1070101621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回執聯、新竹市衛生局 107年3月1日衛心字第1070004035號函、107年1月25日衛心字第1070001870 號函、106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060027799號函各 1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各3紙、送達證書6紙(3031號他卷第2頁、第4頁、第6頁至第1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 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能戒慎其行,確實接受治療、輔導,而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即無視法律規定恣意違反,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此部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本件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