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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新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新平與鄭喬綸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廖新平前因對鄭喬綸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廖新平不得對鄭喬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詹芷霖於107 年6 月9 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南門派出所內,對廖新平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約制告誡,並經其簽章確認,廖新平因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廖新平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6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喬綸自新竹市○○路○○○ 號返家途中,因細故與鄭喬綸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鄭喬綸頭部,致鄭喬綸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眶瘀腫、頸部挫傷、右頸血腫、左上臂挫傷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返家後,廖新平將車輛停放在位於新竹市○○路○○號2 樓住處對面停車場時,又以右手勾住鄭喬綸頸部,持剪刀(未扣案)威脅恐嚇鄭喬綸,並對鄭喬綸揚言:乾脆讓他與他家人死一死算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鄭喬綸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鄭喬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喬綸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新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喬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警員江秉諺於107 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7 年7 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1 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新平與被害人鄭喬綸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鄭喬綸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廖新平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無視禁令,對被害人鄭喬綸為前述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