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竹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書記官 凃庭姍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鎮明知登記於其子林俊宏名下,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前經新竹市政府建築指示(定)為「現有巷道(前為新竹市○○區○○路4 段270 巷22弄,復經門牌整編,現為新竹市○○區○○○路○○○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該土地位在王榮聖之母呂寶雲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王榮聖所有,建號新竹市○○段○○○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巷○○號1 、2 樓)併呂寶雲所有,建號新竹市○○段○○○ ○○○○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 巷○○號3 、4 、5 樓)前方,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以傾倒廢土及搭設鐵條、設置鐵皮圍籬並固定於路面等圍堵阻隔上開房屋前方之強暴方式,致王榮聖及其家人無從自由進出上開房屋,妨害王榮聖及其家人對現有巷道通行權之行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