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9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
㈡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9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94、報告編號:6A250119)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復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嗣於90年12月25日確定。是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固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方於104 年6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