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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金秀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6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1棟領有合法建照面積324平方公尺之農舍。其明知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106年5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鋼鐵結構建築物,使用總面積達1,200平方公尺,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作為工廠營運使用,而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經新竹縣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74824號函令邱金秀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復令邱金秀於同年9月30日恢復農業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邱金秀乃於同年8月29日繳交上開罰鍰,詎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7年1月26日前往上址現場勘查,邱金秀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始悉上情。而邱金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二、證據:

(一)被告邱金秀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他卷第35至36頁、院卷第66至68頁)。

(二)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74824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農企字第1060090504號函、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他卷第5、6、7至11、12、13、16至19、20至24、27頁)

(三)現場照片15張(院卷第35至41、49至53)、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00173274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院卷第81至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今仍未恢復,有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00173274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院卷第81至82頁),其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