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楊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因被告本件犯行(106年度易字第113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楊霖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楊霖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他6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105年11月1日假釋,尚在假釋期間,因投資糾紛,即率人到告訴人所經營商店內,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所有店內生財工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意告訴人損失,但未履行賠償協議,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拖延賠償,態度欠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 告 陳楊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2樓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4月、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陳楊霖仍不知悔改,因與朱峻邑就雙方投資經營之「鳴門鮨佐」日本料理店營業虧損衍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許,前往朱峻邑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東港劉水產行」,持「鳴門鮨佐」日本料理店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營業報表向朱峻邑索討虧損款項,並向朱峻邑恫稱:「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嗣即於106年3月17日20時許,陳楊霖接續上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前往「東港劉水產行」,桿砸毀該店內之冷凍櫃、電腦、顯示器、列表機、烤台、刀具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峻邑,並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峻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楊霖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危││ │白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 │陳述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峻邑於警│證明陳楊霖上開恐嚇危害安││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書於│證明陳楊霖與朱峻邑就雙方││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投資經營之「鳴門鮨佐」日││ │ │本料理店營業虧損衍生債務││ │ │糾紛之事實。 │├──┼───────────┼────────────┤│ 4 │證人江奇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陳楊霖上開恐嚇危害安││ │述 │全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5 │「鳴門鮨佐」日本料理店│佐證陳楊霖上開恐嚇危害安││ │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全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間營業報表1份、現場照 │ ││ │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截圖2張 │ │└──┴───────────┴────────────┘
二、核被告陳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毀棄損害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之數舉動,請論接續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又未扣案之球棒、高爾夫球桿數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