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金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因準強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11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罰金3,000 元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②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甲案件、①案件、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
9 日6 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東門保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東門保福德祠」主任委員廖建福所管領之金牌4 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東門保福德祠」委員廖炳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炳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金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竹簡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三)證人即警員陳昭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戴瑋辰107 年3 月
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昭安107 年4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盤查現場及被告穿著蒐證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 頁、第42頁、第4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1頁、第43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雖已當庭向「東門保福德祠」主任委員廖建福道歉,然迄今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亦未返還財物或賠償損失,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33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牌4 面(總價值約7,500 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