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禮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Iphone6s plus及IphoneX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均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Iphone6s plus及IphoneX各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 告 陳禮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游筑婷透過友人吳漱農欲出售其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6s plu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予陳禮君,遂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將其所有手機交予友人吳漱農保管,並與陳禮君約定於游筑婷下班後再商談買賣事宜,詎陳禮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將該手機取走,並佔為己有,嗣後再將上開手機變賣予手機行,賣得價金新臺幣3,000元已花用殆盡。
(二)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羊肉爐店內,向鍾政億借用手機1只(廠牌型號Iphone 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且隨即離開現場,嗣後竟將該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業者作為質押,嗣經鍾政億多次聯繫陳禮君皆避不見面,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筑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鍾政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筑婷、鍾政億、證人吳漱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