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湧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湧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湧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承攬富登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倉庫平台鋼構工程,並雇用呂理程在現場施作。呂理程於103 年9 月5 日施作上開工程時,因施作地點無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呂理程不慎自3 公尺以上之平台缺口墜落而送醫住院治療。詎詹德湧在上開工安意外發生後,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詹德湧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移動及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 年1 月20日調查富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詹德湧所雇勞工呂理程從事平台鋼構作業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時,始查悉上情。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詹德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709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709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傷勞工呂理程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6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6 他3266卷》第14頁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26日勞職北1 字第10610121891 號函暨富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詹德湧所雇勞工呂理程從事平台鋼構作業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案報告書、現場照片3 張、談話記錄
3 份、估價單、證人呂理程106 年5 月24日繪製之加蓋現場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6 月2 日桃消護字第1060017825號函暨救護紀錄表(見桃檢106 他3266卷第1 至10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繼續施工,因而破壞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傷勞工之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