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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E(阮文貴)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E(阮文貴)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VAN QUE(阮文貴)係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經合法申請來臺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處之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其因曠職3 日擅自離去逃逸且逾居留期間仍未出境,經警方於105 年1 月25日在苗栗縣○○鎮○○路火車站某越南小吃店查獲後,於同日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並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NGUYEN VAN QUE(阮文貴)與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阮文共)、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GIAP MANH TIEN(甲孟進)(以上6 人所犯共同脫逃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

105 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NONG VAN HUU(農文友)(所犯共同脫逃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NGUYEN HONG DIEP(阮宏蝶)(所犯共同脫逃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暨TRAN XUAN CHINH (陳春偵)(所犯共同脫逃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2 月7 日20時18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B2寢室,推由TRUONG VAN DAT(張文達)先向前揭新竹收容所助理員楊建法(所為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佯稱需取用熱水,趁楊建法欲拿取前揭新竹收容所B2寢室水桶而開啟該B2寢室大門之際,NGUYEN VAN QUE(阮文貴)即與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NAM (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阮文共)、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GIAP MANH TIEN(甲孟進)、NONG VAN HUU (農文友)、NGUYEN HONG DIE

P (阮宏蝶)暨TRAN XUAN CHINH (陳春偵)等人立即衝出該B2寢室而往外奔跑脫逃,NGUYEN VAN QUE(阮文貴)並翻牆逃逸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9日19時58分許接獲通報有逃逸外勞,而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3樓處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QUE(阮文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阮文共)、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GIAP MAN

H TIEN(甲孟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科員范价呈於105年2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現場照片55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8 份、脫逃位置查獲圖5 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1 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助理員楊建法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科員林易輝於105 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約僱人員曾皓文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 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維護

1 份、警員林信助於107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1 份、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1 份、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5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105 年度竹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5 年度竹簡字第28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四、核被告NGUYEN VAN QUE(阮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阮文共)、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GIAP MANH TIEN(甲孟進)、NONG VAN HUU(農文友)、NGUYEN HONG DIEP(阮宏蝶)暨TRAN XUAN CHINH(陳春偵)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來臺工作,因曠職擅自離去逃逸且逾居留期間仍未出境,經警方查獲後移送收容於前揭新竹收容所內,竟又以前開方式脫逃,危害我國收容機構對於外籍人士收容之管理,且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在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