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鉉鉅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12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鉉鉅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鉉鉅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其前曾於民國103 年9 月5日9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GP
S 座標:經度121.094135、緯度24.762771 ),違法屠宰雞隻,經新竹縣政府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2月8 日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其又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其復於105 年11月16日6 時5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家禽而再犯,經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6 隻共計19公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6 年12月25日確定。詎杜鉉鉅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日8 時3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前開新竹縣○○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2 隻而再犯,經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
2 隻共計7.3公斤(已沒入並改質化後送化製廠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鉉鉅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6 年8 月16日畜防五字第1060003399號函1 份及所檢附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紀錄表1 份、談話紀錄1 份、新竹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 份暨查獲照片6幀、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 份、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屠宰家禽即雞隻2 隻,該處現場有殺雞之脫毛機及61度之溫水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犯行,辯稱:那是一般住家殺雞,我沒有營業,這2 隻機是鄰居委託我來殺,我只是賺幾百塊工錢云云。惟按「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5 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且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上揭公告1 份在卷足佐,然本案查獲地點即新竹縣○○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為被告前多次所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之同一地點等情,有前揭函文、紀錄表、行政處分書、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足憑;參諸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前開處所乃屬獨立之開放空間,且無門窗得以遮蔽,縱該處內置桌椅,或可供被告休憩使用,然該處尚非屬供被告「居住」之「住宅」至明,則被告在該處屠宰雞隻之行為,已難認該當於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於『自宅』內」屠宰雞隻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現場有脫毛機及61度之溫水池,這樣比較好脫毛等情不諱,復參以前揭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尚有長型方便置物及為處理工作之桌子、籃子等物,顯見現場工具一應俱全,若真如被告所辯僅係一般住家殺雞或鄰居委託其殺雞,何以現場設備如此周全?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時所供述:我是賺幾百塊工錢等語,益徵被告顯非供自己或賓客食用之目的而為前開屠宰雞隻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前既因違法屠宰雞隻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又再犯違法屠宰雞隻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竟又再犯本案非法屠宰雞隻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再按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5 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曾於103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違法屠宰雞隻,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2月8 日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20000 元;其又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其復於105 年11月16日6 時5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家禽而再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核被告杜鉉鉅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之家禽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行政裁罰及法院2 次判決確定後,仍再犯違法屠宰,實非可取,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殺機之對價,是以尚難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2 隻,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並改質化後送化製廠銷燬,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