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隆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隆慶係新竹縣○○鄉○○段1995、1996、1997、1998、20
31、2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經同意之使用人。詎其明知上開土地均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於民國87年間起,即陸續在上開土地搭建建物、部分舖設水泥鋪面,作為倉庫及塑膠桶放置場,而未將該等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經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6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041393號函令李隆慶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鍰,復令於同年9 月30日恢復農業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李隆慶乃於同年7 月27日繳交上開罰鍰,惟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迄今亦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隆慶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041393號函暨處
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湖口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上開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罰鍰作業\ 繳款資料登錄、新竹縣政府107 年
5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065528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
7 年5 月30日湖所農字第1070004760號函暨所附文件、現場照片14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第37頁、第
7 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7頁、第8 頁至第14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卻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或未恢復原狀,再其違法使用面積達0.6602公頃,此有上開處分書1 紙(見他字卷第6 頁)存卷可考,違法使用面積非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依限繳納罰鍰,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存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並考諸其違規使用之方式,兼衡被告自承尚有貸款之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自有裁量權;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而查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規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且上開法令就相關違規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況本案亦尚未對上開違規建物範圍、位置進行具體之測繪,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