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孟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羅孟源」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羅孟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孟源】等件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二)經查,被告羅孟輝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等文件之「所在欄位」處簽名,僅係表明當事人為何人並確認對該報告表、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結果無訛,故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冒用「羅孟源」名義署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被害人「羅孟源」姓名,再行使交付該掣單警員,表示係由羅孟源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聯之意,具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羅孟源」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同一交通事故調查中,冒用「羅孟源」名義接續多次偽造「羅孟源」署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躲避查緝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同院以103 年聲字第42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僅為躲避查緝,掩飾其通緝之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羅孟源」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署名,致使被害人有遭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羅孟源」署押5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偽造「羅孟源」 │當事人簽名欄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署名1枚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偽造「羅孟源」 │受訪談人欄 ││ │通事故「息事案件」簡│之署名1枚 │ ││ │易談話紀錄表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偽造「羅孟源」 │駕駛人欄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之署名1枚 │ ││ │事故現場草圖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偽造「羅孟源」 │申請人簽收欄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署名1枚 │ │├──┼──────────┼─────────┼───────┤│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偽造「羅孟源」 │收受通知聯者簽││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之署名1 枚 │章欄 ││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 告 羅孟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輝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嗣其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時許,駕駛懸掛AST-5352號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93公里北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羅孟輝當時因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員警蔡國逞詢問時,冒用其兄「羅孟源」之姓名並提供「羅孟源」之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簽名欄」、「受訪談人」、「駕駛人」、「申請人簽收」欄位上,偽造「羅孟源」之署名各1 枚,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羅孟源」之署名1 枚,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孟源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孟源收到法院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孟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羅孟源署名所為,再持以交付員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羅孟源署押,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羅孟源」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羅孟源」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羅孟源」之署名共5 枚,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