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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咖啡色車身」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白色相間車身、咖啡色車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已由被害人莊芷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

0 輛,已由被害人莊芷菱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 告 賴建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建宇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被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月5日0時7分許,在新竹市轉運站腳踏車停放區,竊取莊芷菱停放在該處之咖啡色車身、有HELLO KITTY圖案之腳踏車1 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0 時17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新竹市○○路0 段000○0號新竹市政府委外經營之南門立體停車場,趁管理員林昀頡未在警衛室疏於注意之際,進入管理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告訴)竊得林昀頡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賴建宇竊得2,000元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至新竹火車站旁空地停放,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新竹市○○路000 號快樂連線網咖林森店。嗣經林昀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及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昀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賴建宇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昀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快樂連線網咖林森店進階查詢使用者登出入記錄及使用者帳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於107年5月2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五)被告雖陳稱:想要將腳踏車牽回腳踏車原本停放處(即新竹轉運站停車場)等語,惟被告如僅係借用,應於短時間騎乘完畢後,立即騎回原停放處(即新竹轉運站停車場)停放歸還,然被告卻將腳踏車停放在新竹火車站旁空地,旋即搭乘計程車至鄰旁之新竹市林森路快樂連線網咖林森店。依據該網咖店提供之被告上網登出入紀錄,被告於當日6 時12分40秒登出,則被告如欲返還腳踏車,仍可在尚未實施拖吊前,將該腳踏車騎至原停放處,惟被告並未如此,致該腳踏車因違規停放而被拖吊,故被告顯無意歸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