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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張原係在其配偶之工作場所與吳鳳英相識,因故與吳鳳英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接續藉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一起身敗名裂吧」之文字;於106 年6月13日前1 、2 日之某日,亦藉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妳先衡量妳能承受的極限,因為,後者選擇,一定會遠超乎妳的預期,而妳~承受的了嗎?」之文字;於

106 年6 月28日前1 、2 日,復藉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我就是要這麼的牽扯著妳,吃妳的豆腐,怎樣?咬我嗎?」、「我沒妳想的這麼容易打發」、「那就等死吧」等文字;於106 年7 月9 日前1 、2 日,又藉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死嗎?還不簡單,當我放下妳了,妳就可以實現願望了。」、「想死麻還不簡單機會多的是」等文字;於106 年8 月30日前1 、2 日,再藉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某日傳送「當我平心求圓而不得之時,才會有玉石俱焚的準備,希望妳也要有準備」等文字訊息予吳鳳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鳳英,致使吳鳳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二)案經吳鳳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 幀。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鳳英等情(見偵字第2056號卷第4 頁背面、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吳鳳英打賭,告訴人要我追求她,但告訴人輸了卻不履行承諾,我對告訴人很反感,生氣之下才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觀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明確提及「那就等死吧」、「死嗎?還不簡單,當我放下妳了,妳就可以實現願望了」、「當我平心求圓而不得之時,才會有玉石俱焚的準備,希望妳也要有準備」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吳鳳英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英於警詢時證述:他這樣的舉動已經使我害怕到睡不著,已經在看精神科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這些內容讓我下班不敢回家,因為我一個人下班,我擔心在路上遇到張原、看到這個內容我擔心張原會打我,在路上潑我硫酸之類的,我會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56號卷第6 、7 、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又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0日前1 、2 日止,傳送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文字內容之予告訴人吳鳳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吳鳳英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鳳英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