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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型號:ZS-610A 號,黑藍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5日15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民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安全帽1頂(型號:ZS-610A 號,黑藍色),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民彥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民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朝中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財物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50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型號:ZS-610A 號,黑藍色,價值約1,500 元),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