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為徐振益之配偶林京燕之胞弟。林京燕與徐振益因婚姻不睦而分居,林子堯認徐振益無故不遵守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25暫時處分裁定書見面交往之裁定,而未按時將林京燕與徐振益之未成年子女帶回由林京燕監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7-11」便利超商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你是豬啊,躲在家裡面來啊來啊,家裡面來啊來啊,為什麼不出來!為什麼不出來!」等語辱罵徐振益,足以貶損徐振益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徐振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子堯於偵查中固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告訴人徐振益未能遵守法院裁定,故意違反見面交往之規定,耍弄其大姊林京燕而製造事端,伊始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不是要我去你竹南,躲在家裡面來啊來啊、、」等語,伊未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你是豬啊,躲在家裡面來啊來啊,家裡面來啊來啊,為什麼不出來!為什麼不出來!」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106 年11月23日偵查庭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與被告、告訴人核對,並經被告於該次偵查庭明確供稱:「(問:你有無講你是豬這句?)有,我敲徐振益後面車窗,車窗有搖下來,地點在7-11便利商店前面。」(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另有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至6 頁)及案發現場光碟
1 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嗣後具狀表示其僅稱:「不是要我去你竹南,躲在家裡面來啊來啊、、」云云,堪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本案被告於便利商店前辱罵告訴人,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雖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因認定告訴人故意不遵守法院裁定,妨害其胞姐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始衝動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行為排解不滿情緒之動機,及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