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交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育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育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9 號)。證據增列:被告曹育述於本院自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卷第27頁)。應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二、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另被告經依法逮捕後,未告知員警,逕行離開之犯罪情狀;出於身體不適之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未肇事,所致危害尚非至鉅;另涉犯脫逃罪部分,被告係因頸椎第5、6節長骨刺而壓迫神經,腰椎滑脫第5 節,及後背肌發炎,並罹患輕度躁鬱症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處方藥證明附卷可稽(偵卷第35-37 頁),是被告出於疼痛難忍而脫逃之犯罪情狀,其惡性相較為輕;佐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堪信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另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