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容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起迄107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
3 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找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因行車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本件係因被告林森容108年5月27日聲請補發裁判書而補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