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
6 年12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8時許,因不滿韋宏杰將機車停放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施工現場入口處,阻擋施工車輛進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土地前,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你是畜牲嗎?垃圾人,垃圾,垃圾……要錢不要臉……垃圾人……不是人是畜牲」等語,辱罵韋宏杰,足以貶損韋宏杰在社會上之評價。嗣韋宏杰不甘受辱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韋宏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3 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33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宏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本案製作之譯文1份、106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並有扣案現場錄音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你是畜牲嗎?垃圾人,垃圾,垃圾……要錢不要臉……垃圾人……不是人是畜牲」辱罵告訴人,觀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通行問題起爭執,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在該土地前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經安排調解後,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 元,僅因告訴人堅持100 萬元而未果等情狀,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 千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
㈢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是否妥當,實有疑慮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
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法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乃至未能成立和解之緣由予以審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再者,刑法第74條第
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125 頁),且原審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 年,則原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6 千6 百元,尚見悔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於法尚無違背,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並非上開法律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況原審復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更命被告支付高於其自願賠償之金額,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應無理由。
㈣此外,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經營之玖懋建設有限公司或其配
偶嗣有訴請告訴人容忍通行或分割共有物,此有告訴人庭呈之本院民事庭106 年竹簡調字第486 號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檢附之分割方案附圖、本院民事庭106 年竹調字第451 號民事準備㈡狀暨所附相關證物可佐(見簡上卷第13
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72 頁、第173頁至第184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對上開土地使用存有糾紛,則被告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謀求解決之道,乃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在法律上並無關連,究屬二事,是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當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原審量處拘役10日,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告
訴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 千元,並未有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