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育慈與劉肇鈞係姨姪關係,林育慈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之娘家內,與其姐劉林秀琴(即劉肇鈞之母)因家族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其2 人相互拉扯後再以徒手方式互毆(林育慈及劉林秀琴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當時在旁並以左手抱著
1 歲多女兒劉○瑜(000 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呂玉鳳(即劉肇鈞之妻)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育慈本應注意當時在其前方且與其非常靠近之呂玉鳳手中抱有幼女劉○瑜,是其如用力以右手推往勸架之呂玉鳳處,恐會造成劉○瑜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育慈於手中抱有幼女劉○瑜之呂玉鳳上前勸架因而與其非常靠近之過程中,其疏於注意及此,仍用力以右手伸出往前推打,其右手手指指甲因而抓傷劉○瑜眉心,致劉○瑜眉心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林育慈於前揭情事發生後至同日12時之間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對該所備勤警員王凱葦(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告劉肇鈞(所涉恐嚇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涉嫌持刀對其為恐嚇行為,由警員王凱葦調取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含劉肇鈞之影像、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供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林育慈先在該含劉肇鈞之影像、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親自簽署「林育慈」3 個字後,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前開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林育慈竟各基於意圖損害劉肇鈞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暨公然侮辱之犯意,趁警員王凱葦對林育慈製作警詢筆錄完成進行列印,因此離開座位至印表機處取出該筆錄之機會,林育慈即以其所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偷拍前開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以電子檔方式儲存在其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嗣其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13樓居處後,即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同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及翌日(即27日)7 時28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以其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註冊之「林育慈」帳號上網,接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刊登:「妳們看看,這就是我那無情無義的大姐‧‧‧」,並附加上傳劉林秀琴之全身照片及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姐她兒子,我告給他坐牢去」,並附加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林秀琴,‧‧‧,妳的兒子看他要怎麼陪,我絕對不會和解,告死妳兒子,再跩啊~什麼個性,老娘的個性鬼都怕,還會鳥你這個畜生」、「‧‧‧敗類」等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肇鈞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肇鈞之利益,暨足以貶損劉肇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三、案經劉肇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被告林育慈違法蒐集告訴人劉肇鈞個人資料之時間更正為106 年8 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製作筆錄之時間,違法張貼時間更正為當日13時17分及14時42分前某時;另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3時17分、14時42分前某時及翌日(即27日)7 時28分前某時許等情(見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203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118號卷第62、63、173 、1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慈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劉肇鈞係姨姪關係,其有於106 年8 月26日10時20分許到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之娘家,當天在場的人除自己及母親林劉玉蘭外,尚有證人呂玉鳳及其手上所抱之嬰兒劉○瑜、證人張維宗、林美杏及劉林秀琴;又其於106 年8 月26日12時許,有到位於上址之下公館派出所,對備勤警員王凱葦申告告訴人劉肇鈞,當時警員王凱葦有調取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有在上面簽下「林育慈」3個字,也有拿智慧型手機拍下警員王凱葦所調取那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又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在臉書註冊之「林育慈」帳號上網,接續公開刊登:「妳們看看,這就是我那無情無義的大姐‧‧‧」,並附加上傳證人劉林秀琴之全身照片及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公開刊登「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姐她兒子,我告給他坐牢去」,並附加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暨公開刊登「‧‧‧,林秀琴,‧‧‧,妳的兒子看他要怎麼陪,我絕對不會和解,告死妳兒子,再跩啊~什麼個性,老娘的個性鬼都怕,還會鳥你這個畜生」、「‧‧‧敗類」等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呂玉鳳,也不知道她的小孩在哪裡,我打她哪裡我根本不知道。那時候下公館派出所的警察調出1 張相片,問我是不是這個人要殺我,我說對,他就叫我在上面簽名。因為劉肇鈞說要殺我,所以我就把那張相片照起來。後來我有把劉肇鈞的相片上傳到我的臉書,但是裡面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出生年月日等我全部都不知道。我有上傳這張照片及寫那些內容到臉書,但我不知道做那些事是違法的。因為劉肇鈞私下有說他隨時可以到我的社區來,我就害怕,我才會張貼,我只是想保護我的安全云云。
(二)經查:
1、過失傷害部分:⑴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鈞於警詢時證述:我女兒
於106 年8 月26日10時20分許在我外婆家被我阿姨林育慈抓傷,我女兒受傷部位為眉頭,傷勢為紅腫,因我母親與我阿姨林育慈起爭執,發生推擠下,我老婆抱著我女兒試圖阻止她們推擠,過程中我女兒就被林育慈抓傷,我有我女兒被抓傷的照片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提供照片,我女兒眉心有紅腫,我要告林育慈過失傷害。當時林育慈跟我母親劉林秀琴拉扯過程中,手一揮就傷到劉○瑜,當時劉○瑜是被我妻子呂玉鳳抱著。我對勘驗結果沒意見,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就是林育慈,身著綠色上衣女子就是劉林秀琴,身著黑色上衣女子是我妻子呂玉鳳,她手上所抱幼兒就是我女兒劉○瑜。是在左上角螢幕顯示「0000-00-00 00:26:15-16」時,林育慈以右手五指伸出的方式抓到劉○瑜的眉頭,使她的眉頭遭抓傷,此部分我有以程式將該動作放慢並截圖為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
11、39、121 頁),並經證人呂玉鳳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在1 樓客廳,林育慈跟我婆婆在吵架,我婆婆就拿手機在錄,林育慈看到就推我婆婆,就起衝突,當時劉○瑜是由我抱著,我要去阻止,不要讓她們起衝突,林育慈用右手揮過來,就不小心抓到劉○瑜的臉,產生抓傷,因為林育慈的指甲比較長等語甚詳(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39、40頁),此外,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為:
①、左上角螢幕顯示「0000-00-00 00:26:08 」身著粉紅
色上衣女子以右手撥掉穿綠色上衣女子左手所持的手機。
②、左上角螢幕顯示「0000-00-00 00:26:10 」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與穿綠色上衣女子以手相互拉扯揮打。
③、左上角螢幕顯示「0000-00-00 00:26:12 」身著黑色
上衣手抱1 名嬰兒的女子,上前勸阻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與穿綠色上衣女子。
④、左上角螢幕顯示「0000-00-00 00:26:15-16」身著粉
紅色上衣女子以右手伸出五指,當時身著黑色上衣女子手抱幼兒就在五指旁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21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結果為:
①、10:25:32時綠背心婦人走向畫面右下角處,於10:
25:46開始持手中之桃紅色手機朝粉上衣女子拍攝,粉上衣女子繼續與藍上衣女子及老人說話,至10:26:06發現綠背心婦人拍攝,馬上衝上前搶奪綠背心婦人手中之手機,綠背心婦人伸手搶回未果,即伸出右手揮向粉上衣女子臉部,粉上衣女子則揮右手還擊,綠背心婦女則趁隙以左手拉住粉上衣女子之右手衣袖,兩人開始拉扯、互相揮打。
②、10:26:13時左手抱嬰孩之黑衣女子及平頭男子見狀
均上前勸阻綠背心婦女及粉上衣女子,綠背心婦女右手仍扯住粉上衣女子之右手臂衣袖,粉上衣女子情緒激動,不停用力甩揮其右手,並對黑衣女子大叫,可見粉上衣女子與黑衣女子及其手中之嬰孩非常靠近,於10:26:16時粉上衣女子有用力伸右手推打之動作
1 下後,於10:26:17時黑衣女子往後退1 步,並舉起右手掌阻止粉上衣女子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04 、
119 至123 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鈞暨證人呂玉鳳等前揭所證述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劉○瑜之眉頭確有受傷等情,亦有其傷勢照片1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鈞及證人呂玉鳳等所證述暨前揭勘驗現場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劉林秀琴以手互相拉扯、揮打時,左手以直立方式抱著被害人劉○瑜之證人呂玉鳳即站在被告正前方,距離非常靠近,被害人劉○瑜係面朝被告之方向,此時被告用力以右手五指往前伸出方式推打之過程中,以被告右手五指伸出姿態、方向、力道等情形觀之,因此所會造成就在其前方之被害人劉○瑜之眉頭遭抓傷之傷勢情況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鈞暨證人呂玉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均確屬實在而均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發當時證人呂玉鳳即站在被
告正前方且非常靠近,左手以直立方式抱著被害人劉○瑜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又豈有可能如其所辯斯時完全不知道被害人劉○瑜在何處?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我們就開始吵架,呂玉鳳左手抱著她女兒劉○瑜,右手在推我,劉林秀琴說不要這樣子,我說是你媽先打我一巴掌,我才打回來,劉肇鈞說你不要動到我的人等情(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70頁)觀之,益徵案發當時被告用力以右手五指往前伸出方式推打之際,其確實知悉正站在其前方且距離非常近之證人呂玉鳳的左手確實正抱著被害人劉○瑜此情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維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劉林秀琴用手機錄林育慈,林育慈起來說妳錄什麼,就把劉林秀琴的手機撥開,劉林秀琴用手打林育慈,然後爭執起來,呂玉鳳就抱小孩站在我後面,劉肇鈞站在我右手邊,林育慈根本沒有用手打到呂玉鳳跟她的小孩,因為我站在最前面,呂玉鳳是站在我的後面,林育慈怎麼打得到呂玉鳳云云(見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80 頁),然案發當時證人呂玉鳳確實以左手直立方式抱著被害人劉○瑜,並站在被告正前方非常靠近處,而證人張維宗則係站在證人呂玉鳳右側,於被告用力以右手五指往前伸出方式推打之際,證人張維宗已係站在證人呂玉鳳右後處等情,有本案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2 附卷足佐(見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21 頁),足認證人張維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誠屬當然。
⑶綜上,被害人劉○瑜之眉心所受紅腫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劉○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部分: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鈞於警詢時證述:我於
106 年8 月26日13時17分在我家瀏覽網頁時發現林育慈將我的相片影像查詢擅自PO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後在106 年8 月26日14時42分又再1 次PO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我有將這些資料截圖給警方。我是於106 年8 月26日11時30分、同日13時17分、106 年8 月27日7 時28分在我家中使用手機瀏覽網頁,看到林育慈在她的臉書帳號公開發文罵我,她用畜生、敗類等不堪入目字眼罵我,我有用手機截圖下來提供給警方,我要對林育慈提出告訴等語,於偵訊時證述:2017年8 月27日我在自己位於新埔鎮的家用手機上網到林育慈的臉書上看到,林育慈的臉書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林育慈在臉書中有陳稱「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姊他兒子,我告給他坐牢去」,有何意見?)我媽媽劉林秀琴就是林育慈的大姊,所以畜生算是辱罵我,損害我的人格。(林育慈在臉書中有陳稱「‧‧‧,林秀琴‧‧‧,你的兒子看他要怎麼陪,我絕對不會和解,告死你兒子,再跩啊~什麼個性,還會鳥你這個畜生」,有何意見?)畜生就是指我,損及我的人格。(林育慈在臉書中陳稱「心情很壞,‧‧‧敗類」,有何意見?)敗類就是指我,損及我的人格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1、121 、122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王凱葦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8 月26日12時許,林育慈走進派出所要告劉肇鈞恐嚇她,我就依規定製作其報案筆錄並調閱要告訴之人的身分相片等正常受理報案的資料,在受理林育慈的告訴案完畢後,隔天劉肇鈞約於15時許來派出所出示林育慈的臉書給我看,林育慈在她的臉書上放上我受理的報案三聯單及劉肇鈞的戶役政照片,劉肇鈞據此說要告林育慈,我受理完劉肇鈞的告訴後,立即電話通知林育慈來派出所說明,我先要求林育慈刪除其臉書上有關劉肇鈞的戶役政照片,接著我詢問她如何取得劉肇鈞的戶役政照片,她說她是趁我在受理完她的告訴案件,去影印機拿筆錄時自行偷拍的。我製作筆錄的電腦離影印機約
5 至6 公尺,我拿筆錄的時間約15秒左右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短短的15秒我去影印機拿筆錄的時間,就遭林育慈偷拍等語(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9 、3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字第9032號卷第2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此照片是否係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你自電腦中抓下此資料後提示予被告看的?)是。(你依詢問程序製作出筆錄,並調出劉肇鈞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給被告看嗎?)是。(被告在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資料上簽名之前或之後,有無告知你她要拍攝該資料?)沒有。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攝。(你何時知道被告拍攝該資料?)是報案當天下午劉肇鈞有來派出所,劉肇鈞拿手機給我看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將該資料PO在臉書上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76 、
177 頁),並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證人王凱葦所調取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簽下「林育慈」3 個字,也有拿智慧型行動電話拍下證人王凱葦所調取那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後有於上揭時地以在臉書註冊之「林育慈」帳號上網,接續公開刊登:「妳們看看,這就是我那無情無義的大姐‧‧‧」,並附加上傳證人劉林秀琴之全身照片及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姐她兒子,我告給他坐牢去」,並附加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林秀琴,‧‧‧,妳的兒子看他要怎麼陪,我絕對不會和解,告死妳兒子,再跩啊~什麼個性,老娘的個性鬼都怕,還會鳥你這個畜生」、「‧‧‧敗類」等內容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6 幀及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9、20、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以其所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偷拍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以電子檔方式儲存在其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再以其於臉書註冊之帳號上網,公開於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劉肇鈞人格尊嚴與社會上評價之內容,暨附加上傳前開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不特定人觀覽至明。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王凱葦於調出告訴人劉肇
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確由被告在上面親自簽署「林育慈」3 個字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內容中有告訴人劉肇鈞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等資料,且尚有查詢單位:新竹縣政府警、王凱葦:106 /8 /26之字樣等情,亦有前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27頁),則被告既在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親自簽名,其又豈有可能對這些內容完全視而不見?再者,觀諸被告自己在臉書上所公開刊登之告訴人劉肇鈞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容,亦確有告訴人劉肇鈞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等資料,且尚有查詢單位:新竹縣政府警、王凱葦:106 /8 /26之字樣等情,有前述被告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6 幀在卷足參,則被告於臉書利用自己所註冊帳號上傳之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內容,既非僅有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而已,而尚包括告訴人劉肇鈞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暨有查詢單位:新竹縣政府警、王凱葦:106 /8 /26之字樣,益徵被告辯稱其於簽名之際這些內容都沒有云云,確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證人王凱葦係因被告至警局欲對告訴人劉肇鈞提出恐嚇之告訴,是以調出前開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被告簽名確認,而依證人王凱葦並未將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印後交予被告留存,暨被告係趁證人王凱葦離開座位前往印表機處拿取所列印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之機會,以其所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偷拍下該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以電子檔方式儲存在其智慧型行動電話內此情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該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非其所能合法留存是以利用行動電話偷拍後以電子檔方式儲存,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因認告訴人劉肇鈞涉嫌對其為恐嚇行為,是以至警局報案,證人王凱葦方調取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被告指認,並製作警詢筆錄完成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警方業已針對被告所申告事項採取偵查作為;復參以被告於臉書附加上傳前開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時所公開刊登「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姐她兒子,我告給他坐牢去」、「林秀琴,‧‧‧,妳的兒子看他要怎麼陪,我絕對不會和解,告死妳兒子」、「還會鳥你這個畜生」、「敗類」等內容,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更非有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抑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可言,是以被告辯稱:我是為保護我自己安全云云,亦難採信。再者,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至明。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附加上傳含告訴人劉肇鈞之影像、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且依其所同時公開刊登之前揭文字內容,顯見其心有不滿,並非善意,且使現實生活中不論有無與告訴人劉肇鈞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參以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劉肇鈞及其家人關係不睦,被告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劉肇鈞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所為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劉肇鈞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彰彰明甚。
⑶再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附加上傳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並刊登「就是這個畜生,我不要臉的大姐她兒子」、「你這個畜生」、「敗類」等文字內容於不特定人可輕易見聞該內容之臉書上,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該等文字內容均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劉肇鈞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係將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加上傳及刊登該等文字內容於公開之臉書上,令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皆有機會得以輕易見聞該等內容,足見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而前開「畜生」、「不要臉」、「敗類」等辱罵告訴人劉肇鈞之文字,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劉肇鈞,使其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沒有違法之意云云,亦非實在。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育慈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於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中「(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相同,且修正前後拘役之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因修正前後之規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育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附加上傳告訴人劉肇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暨接續刊登侮辱告訴人劉肇鈞之內容於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臉書上,主觀上各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慈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任何人,案發當時我也不知道呂玉鳳的小孩在哪裡。我不知道什麼是個資法,當時是情急緊張之下,見到警察桌上有1 張劉肇鈞的相片,我就拿手機拍下,我是無心的。我會上傳到臉書,是因為我對他們家非常好,他們還用這樣子的方式對付我,我不知道這樣子是違法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贅引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漏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漏引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家庭糾紛,竟不思此圖,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利用臉書公開傳送訊息,並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劉肇鈞名譽之文字,甚不慎傷害告訴人劉肇鈞之女劉○瑜,非唯造成告訴人劉肇鈞之女劉○瑜身體上之傷害,亦損及告訴人劉肇鈞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劉肇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肇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