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 107年度竹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徐振益之配偶林京燕之胞弟,林京燕與徐振益因婚姻關係不睦而分居,甲○○認為徐振益無故不遵守本院 106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裁定書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按時將林京燕與徐振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交予林京燕,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6年10月10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是豬啊,躲在家裡面來啊來啊,家裡面來啊來啊,為什麼不出來!為什麼不出來!」等語辱罵徐振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振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振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 9頁至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34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徐振益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並有現場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他卷第4頁至第6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告訴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7-11」便利商店前,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狀態,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你是豬啊」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雖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因認定告訴人故意不遵守法院裁定,妨害其胞姐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始衝動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行為排解不滿情緒之動機,及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希望法院給我緩刑之機會,因為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6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