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尋找英文家教訊息,代號3467-A10607 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因應徵而與吳○○結識。106 年4 月6 日晚間
5 時,甲○至新竹市○○○路之「水工鳥咖啡館」進行試教後,放鬆戒心,與吳○○一同前往關新公園、吳○○居住之新竹市○區○○路○○號7 樓709 室租屋處(起訴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兩人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進入吳○○租屋處房間內,簡單交談後,吳○○見甲○與其獨處一室有機可乘,以「妳今天有化妝嗎?」、「妳有染過頭髮嗎?頭髮顏色怎麼不一樣?」等語挑逗甲○,並藉機以手撫摸甲○頭髮及肩膀,甲○閃躲、厲聲斥責命吳○○不要再靠近,並表明其欲離開之意,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擋住租屋處唯一出入口之大門,恫稱:「妳真的激怒我了,妳繼續這樣的話我就要對妳使用暴力!」等言語,甲○因衡量自身係孤身一人、與吳○○身體氣力等實力差距後不敢再為激烈反抗,吳○○復稱「我只是心情不好,讓我抱」、「你現在把外套脫掉」、「妳轉過去,我喜歡從背後抱人」,甲○趁機躲往租屋處房門附近,並作勢要大叫、摔東西,吳○○續稱:「妳讓我抱不就沒事了嗎?妳現在這樣抵抗,反而讓我有反應了知道嗎?」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租屋處房門旁,正面面對背靠衣櫃之甲○,一手環繞甲○肩膀、脖子處,一手搓揉甲○之右胸部與腰部,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甲○為自我防衛,以口咬傷吳○○之左下頰,使吳○○因而受有左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吳○○提起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始因疼痛暫時未再為猥褻犯行,甲○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開始,趁此機會以手機傳訊向男友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侯○○接獲訊息後,旋於當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吳○○上址租屋處搭救甲○,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及其男友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所就讀學校等資料,有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甲○及其男友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所就讀學校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甲○、證人侯○○、丙○○警詢證述部分:告訴人甲○、證人侯○○、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甲○、證人侯○○、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甲○、證人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證人侯○○、丙○○偵訊證述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證人侯○○為告訴人甲○之男友,有人情壓力,故渠等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甲○及證人侯○○、丙○○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未經交互詰問、證人侯○○有人情壓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與證人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甲○與證人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綠乃翻拍自行動電話的對話截圖,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以下簡稱4300偵卷】第75頁、第79頁),其中對話連續,並沒有刪除或變造的跡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辨識並證稱為渠等於案發當日之對話(本院卷二第151至175頁、第200至237頁),稽此,上開通訊對話紀錄既然未經偽造或變造,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四)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0000000 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本案卷內所附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0000000 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93至97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參照)。依前所示,本件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後,所提出性平案件0000000 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除上開所述外,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固坦承曾於106 年3 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尋找英文家教訊息,甲○因應徵與其結識,雙方約定於10
6 年4 月6 日晚間5 時至新竹市○○○路之「水工鳥咖啡館」進行試教,嗣一同前往關新公園,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共同進入其租屋處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本案犯罪,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甲○。當天晚上,是甲○說我租屋處看起來很漂亮、像飯店,我才邀請甲○到我租屋處。進房間後我們聊天,但過程中甲○要求到我家的公司上班、要求幫我投資股票、甚至詢問北上準備考試時是否可以到我家在臺北的房子借住,我罵他「你剛才吃飯為何沒給我錢,你是靠試教出來騙吃騙喝」、「你男朋友知道你那麼賤嗎?如果妳再做這樣的要求,我就告訴他,妳是這樣的人」,當時甲○蹲著,我想要她離開,就在她面前蹲下拉他的包包,起身後,甲○突然咬我臉左下角,剛好咬到我的痘痘、流很多血,我止血後,看到甲○在玩手機,我請甲○離開,她沒有離開,一直按手機,後來還接起電話說是男友打來的,我沒有理她,讓她在那裡講,後來甲○就大叫、壓門把,門打開後,我看到外面有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因探知被告家境優渥,藉家教機會接近被告,意欲與被告發展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然因被告嚴正拒絕其愛慕追求行為,因而惱羞成怒設計出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假象,實為「報復性嫁禍及設局陷害行為」。另,甲○所為陳述就遭受侵害之時間、地點位置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甲○於審理中標示遭受侵害之位置,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勾到甲○脖子;又倘若被告對甲○有強制猥褻或妨害自由行為,被告被甲○咬傷後,為何無其他暴力行為而容任甲○使用手機傳送訊求救息?甲○為何不趁被告止血時逃離現場?而侯○○到場後,為何甲○未大聲呼救,反而要求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又甲○既證稱其已壓下手把,為何不直接逃離現場?已足認甲○所述與常情有違,又公正之第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那個男子(侯○○)告訴我是哪一個房間」、「甲○有在那個男的那邊稍微哭一下,是否真哭我不知道,像是電視劇裡常演的那一種。」,亦足認甲○確為設局陷害,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106 年3或4 月時,我在家教網上面看到被告以『陳先生』名義應徵英文家教,所以我主動應徵。106 年4 月6 日以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6 年4 月6 日當天約在新竹的水工鳥餐廳、後來有去關新公園、被告租屋處,因為我覺得可以接下這份家教,加上被告問說要不要去他的房間,看看那個環境有沒有辦法作為家教的地點,所以我才去的。我的印象是被告進電梯之後有逼卡,才到他的居住樓層。被告租屋處一開門左手邊是一個大衣櫃,左前方是大的雙人床,右邊是很長的書桌,最左方內側是裡面的廁所。我到被告房間大約是晚上8 點40分左右,一進去之後,被告就把我的書包拿離我的身旁,拿到書桌那邊去,我有明確的告知被告說我晚上9 點要離開那個地方,我要回宿舍休息,他答應之後卻開始聊天,有聊到我父母及家庭狀況,也有聊到我男朋友的事,但我沒有說我要跟男朋友分手。被告跟我扯一些他們家那些外貿職務的待遇有多好多好、我有財金背景可以幫他操盤之類,後來他講話就靠我越來越近,然後開始看著我說『妳有染頭髮嗎?頭髮顏色怎麼不一樣』,還跟我說『妳今天有化妝嗎』,然後開始撥動我的頭髮,還坐在我的後方按摩我的肩頸,手有意無意的碰我的左側腰部,我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制止他後起身,往書桌的方向走去拿包包,命令他不要再接近我,強烈表示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此時擋住門邊通道,我說要打電話求助,他那時候威脅我說,如果我打電話,他就要去跳樓,我非常害怕,他說我的防衛行為讓他感到非常不舒服,我那時候開始非常激動,他跟我說『妳真的激怒我了,妳再這樣的話,我就要對妳使用暴力』等,因為那是他的空間,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危險器材,我怕抵抗他會遭受不測或攻擊,所以我不敢違背他。被告後來說,他只是心情不好,想要抱我,還跟我說『讓我抱30分鐘,我晚上11點要做實驗,我一定10點半讓妳走』,我跟他說『30分鐘太誇張了吧』,他說『30分鐘太久喔?那不然就1 分鐘就好,妳現在把外套脫掉』,還跟我說『妳轉過去,我喜歡從背後抱人』,我藉機躲到比較安全的門邊,我那時有作勢要摔東西,要大叫,被告跟我說『現在晚了,大聲吵鬧會被隔壁房客抗議,妳給我小聲一點』,我害怕我如果做了那些動作,反而遭受更大的攻擊,我在那邊蜷曲了好一陣子,被告跟我說『妳讓我抱著不就沒事了嗎?妳現在這樣抵抗,反而讓我有反應了,妳知道嗎?』,最後他把我困在門和衣櫃的角落,被告壓在門版上,我背靠著衣櫃,被告面對我,然後用右手環繞著我的脖子,架在我的肩膀,然後用左手開始碰還有搓揉我的胸部跟腰,他的力道很大,大到讓我動彈不得。被告對我做出上開行為,又不放手,我很生氣,要停止他的動作,我就很用力咬了他的左下頰,被告有流血,開始一直止住他的傷口,然後就誇大其詞說我咬到他的頸動脈,說『我很冷,我快要死掉了,我留了一堆血,妳要留下來還是要走』,我有拿自己的衛生紙給被告止血,他叫我去廁所幫他拿衛生紙,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離開門邊。被告被我咬了以後,他還是靠在門板上,一直重複這些話。我只知道我在7 樓,根本不知道我在哪一間,如果被告聽到我在報警,觸怒他的話,我可能會有更不利的狀況,所以我不敢打電話報警,只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跟我男友侯○○求救,因為LINE不會發生聲音,晚上10點40分我男朋友打給我這一通2 秒的通話,我不敢講話,馬上關掉。我單方面傳了很多求救訊息後,我感覺侯○○以為我在開玩笑,所以為了表明是我本人,真的在求救,所以就打了『我是○仔』、『9 ○○○」這個只有我們兩個知道的暗號。我第一次聽到有人走動的時候,我一直在猜是不是我男朋友他們,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我把門把下壓,如果是他們的話,從外面應該看得到門把下壓這一間,所以應該救得到我,但卻沒有任何人來開門或敲門,後來我已經極度崩潰,覺得已經要放手一搏了,才在晚上11點07分(通話時間1 分04秒)、11點10分(通話時間1 分24秒),與侯○○通話,我刻意把聲音提高,希望他們能夠聽到我被困在哪一個房間,這兩通電話後,侯○○還沒找到我,但外面開始有腳步聲,之後我男朋友跟保全他們,從外面把門推進來,所以我有一個縫隙能夠逃出去。整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身高156 公分、體重48公斤。我目測覺得被告有165 公分以上或是170 公分。」(本院卷二第200 至237 頁)、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
3 月底,我在1111網站有登英文家教訊息,被告有打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選擇106 年4 月6 日晚上在清大附近的水工烏餐廳試教,後來有到關新公園聊天,被告在公園時跟我說他家很安全,問我要不要去看,我想去看一下就走,所以我就同意去他家。進被告家,約晚上8 點半,被告將我背包拿離我身邊,一直跟我講他家外貿事情,我坐在床邊,被告在我後面摸我頭髮,我制止他,我說我要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用身體擋住我往門的方向,他說如果我打電話,他就要跳樓,站在門邊說如果我大叫要對我使用暴力,我很害怕,因為那是他的空間。被告還有跟我說『你在這邊大叫,隔壁也聽不到』『你沒搭我的車,還進我房間,這樣很不合理,我可以跟你系上的人說我們共處一室的事情』。晚上11點許,我與被告在門邊,被告說想抱我,被告把我壓在櫃子上,當時我站著,被告用右手架住我脖子,被告以左手摸我肚子、胸部,摸我的時間沒很長,我咬他,因為被告摸我,我就咬他臉頰下方,他有流血,被告就一直裝可憐,說我咬他的頸動脈並說快要死了,我掙脫,就背著他趕緊跟我朋友聯絡。晚上10點37分,這通電話就是我跟我男友求救。當時是我已經被性騷擾、咬被告以後。剛剛我講被性騷擾時間講錯,應該是晚上10點半。」(4300偵卷第74至76頁)、「(問:(提示現場圖)是否可以示範你的的相對位置?)我是像這樣靠在櫃子上,我右手邊是大門,被告是壓在門板上用他手架著我脖子,他手又觸碰到我身體,他有用力,力道是大到我沒有辦法反抗。被告有從我胸部側邊摸到腰線,他還有用手揉。被告觸摸我隱私部位,我咬他之後,被告一直拿衛生紙(擦)他流血的地方,面向地面,也沒有看我在做什麼,他好像有稍微問一下,但是沒有起身阻止我,我才有機會壓門把。我是像這樣面對櫃子,右手用我手機單手打字傳LINE跟侯○○聯絡,左手壓住門把。後來管理員到場,我們在會議室等警察時,被告一直否認他有摸我,我有跟其他人說我有咬他,被告還否認我有咬他,一直在那邊說他的痘痘爆掉,所以才會流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8 偵卷】第17至18頁)等語明確。
2.證人侯○○於本院審理、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女朋友甲○似乎有跟我提過要去試教,但我並沒有特別留意當天她的行程是什麼,我並沒有把它當作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晚上10點37分我收到女友傳來的訊息時,我還在租屋處,從我女朋友一開始跟我求救以來,我以為她在開玩笑,在同日晚上10時40分,我打電話跟她確認,但一打過去就掛了,後來我在10時42分又再撥了一通,但因為對方沒有接聽,所以我自行取消,我女朋友在晚上10時42分傳「9 ○○○」這串數字的時候,我才覺得有點怪,因為這串數字是包含我的銀行和很多帳戶密碼的部分,我女朋友知道我的密碼,她忽然講這個的時候,會讓我覺得她好像想要證明她是本人,當下就是代表還滿嚴肅的。我在晚上10時43分回我女朋友說「我報警了」,但實際上我還沒報警,因為我還不是百分之百的肯定她真的遇到什麼事了,所以我就想說我先打「我報警了」,我女朋友如果在開玩笑,她應該會說不用之類的,我當下看她沒有這樣的反應,我想說可能真的出事情了,我就趕快找我室友跟我一起去。後來我和我室友是一起騎機車去被告住處找甲○,我按照甲○傳送地址的訊息去找她,我們住的地方距離被告租屋處就地圖上面看起來大概是1.7 公里左右。到場時,只知道要去7 樓,進電梯後才發現需要門禁卡,但我沒有門禁卡,所以電梯不能按,跟我們同時進去電梯的還有另外一個住戶,但他說只能按他住的那一層,所以他沒有辦法幫我們按7 樓,我們本來要回1 樓,但是剛好有一個
7 樓的住戶按了電梯,所以我們就到7 樓去,我們去7 樓之後,左邊和右邊的走廊都找了一遍,沒有看到有特別可能的房間,我沒有聽到我女朋友叫的聲音,當時我感覺很急,對於我是用跑或走的已經沒有印象了。下午10時53分我傳LINE跟甲○說「我在坐電梯ㄌ」,就是第一次坐電梯上去時傳的,下午10時59分和11時我傳訊息「沒看到手把向下」,這個時間點還是我第一次在7 樓想要找我女朋友的時候。後來我們回到1 樓去找管理員,跟他說有緊急情況,請管理員協助我們調錄影帶,讓我們知道甲○是進了哪一間房間,管理員說他沒有權限,但是他可以陪我們上去找,所以他就帶我們上去7 樓,當下我們是從右邊開始找,經過某一間的時候就聽到有女生說「你要幹嘛」或是類似比較稍微大聲的對話,我沒有想太多,就在門口單手向內推開房門,我是直接推開的,我、我室友或管理員都沒有使用門禁卡。我女朋友從被告租屋處跑出來時,她的神態滿驚恐的,當下在哭泣,我女朋友當下就抱著我,她出來之後被告就跟著走出來,我看到被告時沒有罵他,只質問被告說「你幹什麼」,他好像說「沒事」或「沒怎樣」之類的,當天是我室友報案,後來我們在中庭等警察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我女朋友提到被告摸她胸部。警察到場後,把我們帶到該棟大樓一樓的一個類似會議廳的地方,然後問整個事發的經過,當時我才注意到被告的臉頰上有一個傷口,不算太大,好像有血跡,甲○指證說剛剛有咬被告,但被告回答說是痘痘的傷口。離開被告住處的大樓會議室以後,我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74 頁、118 偵卷第26至27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在被告住處樓下擔任保全職務。我值勤時,有一名男子到櫃檯前,稱樓上有人對他女朋友做不禮貌的行為,當時該男子看起來很急,我基於職責,我就跟著該名男子一起上樓,我忘記是幾樓。我正要敲門時,房間打開一個縫,我手抓著門把要往裡面推開時,突然間門又很用力的從裡面關起來,我就用右腳把門頂住,所以門就沒有關上,後來女子從我卡住的門縫快走出來,跑到找我的男子旁邊,男生有做簡單的安撫動作,當時女生還有在哭。我記得我應該有去動門把,沒有用感應卡,至於侯○○有無推門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後來被告有出來,我就問他「你們到底發生什麼事」,他用很輕鬆的神情回答說「沒有什麼事」,但是我看到那個女生有哭,我就問那個女生「你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那個女生就說那個男的(指房客)對我不禮貌,並說他在裡面有想要親她的嘴,並且有摟抱的動作,當時我跟該女子是在門口對話,被告當時沒有很強烈的否認那件事情,後來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98 頁、118 偵卷第13至14頁)。
4.細譯證人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不一致之處;又其陳述因與被告初次碰面,先選擇公共場所之餐廳,係因碰面後降低戒心,才同意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其住處以言語脅迫方式限制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其因衡量雙方所在空間場域為被告所掌控、自身係孤身一人、於體型上與被告具相當差距後不敢再為激烈反抗或求救,僅躲到大門與衣櫃附近與被告周旋,嗣被告以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後,為自我防衛,以口咬傷被告左下頰,並趁被告專注於為自己傷勢止血之際,以無聲手機通訊軟體向男友侯○○求救,至知悉男友侯○○已抵達現場後,才冒險通話等情,與其年齡、智識程度相當,其所描述當日進入被告房間之時間、被告房間內擺設之相關位置,亦與卷附電梯暨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 張【106 年4 月6日下午8 時36分】(4300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07 年11月8 日警員查訪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房間、房間所在樓層外走廊照片30張(本院卷二第122 至138 頁)互核一致;再者,其所述求救之過程,與其男友侯○○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另有甲○與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4300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在卷;其最終獲救之情形,亦與男友男友侯○○、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於獲救後,因恐懼而哭泣並尋求安撫之自然情緒反應,復立即報警之處理,亦與常情相符。末者,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僅因應徵家教而結識,於本案法律程序外,亦無其他接觸,實無虛擬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甲○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另有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甲○,3467-A1060 7】1 份(置於4300偵卷證物封內1 )、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0000000 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1 份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118 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含背面,118 偵卷證物封內3 ),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1.依本案被告提出其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資料可知(4300偵卷第26至31頁及證物封內,本院卷一第189至203 頁),甲○於結識之初,即已表明其有男友,除結識初期閒聊彼此資歷以外,多係於被告詢問甲○「在做什麼,是否可以說話」以後,甲○才有所回應,通話部分,亦係被告主動聯絡甲○為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開通話紀錄及通聯資料辯稱本案發生前,甲○因探知被告家境優渥,藉家教機會接近被告,意欲與被告發展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等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2.再者,關於被告及甲○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後,被告陳稱係因甲○向其提出至其家族經營之公司就職等不合理的要求後,其嚴正拒絕甲○,甲○始憤而咬傷其左臉頰,並設局陷害云云。然而,被告敘述其遭甲○咬傷時,兩人均呈蹲姿等情,已屬罕見,非無可疑,又依其所述,其與甲○間並非熟識之人,初次見面之際,甲○不但提出至其家族經營公司上班甚至借住等超越社交分寸之要求,且於遭受拒絕後,出現攻擊性之咬人行為,被告當下當出現不解、驚恐、生氣等情緒反應,其所處地點,又為其自身租屋處,然其既未強烈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亦未自行離開該處、打開房門或向樓下管理室人員或鄰居求助或報警處理,反而放任甲○續留該處,甚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起,與女友曾以通訊軟體聯絡(4300偵卷證物封內),然卻全然未曾將甲○攻擊其情事告知女友知悉;於證人丙○○、侯○○到場,甲○已當場指證其有侵害行為,被告亦未曾就此部分予以澄清,並當場表示甲○有莫名攻擊舉動,其所述顯與常情之有重大違背之處,顯屬虛偽。
3.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甲○係與他人勾串為陷害之舉。然而,於本案發生後至進入司法程序之間,甲○從未曾向被告勒索錢財或為其他之要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實難認甲○有為獲取錢財虛擬證詞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又甲○係為應徵家教與被告結識,曾告知男友前往試教一事,雖曾進入被告房間,然時間並非深夜,依現今社會男女交往之一般情況,僅憑被告一人之說詞,實難對甲○名聲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稱:甲○怕名聲受損所以陷害我(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細譯甲○與證人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侯○○於甲○第一次求救時,尚誤以為甲○在開玩笑,回傳「好棒棒」等圖片,直至甲○傳送其帳戶密碼等私密訊息,始為營救之舉,再於營救過程中,侯○○確實因電梯受管制、不知悉甲○所在位置,始前往7 樓2 次尋找甲○,渠等互動顯與事先已有計畫謀議陷害他人之情形不同;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問:你在偵查中稱『上樓後該名男子就指著其中一間房間跟我說是這個房間』,該名男子的行為舉止是否確實如此?)對於這件事我印象是比較模糊了。、、、我沒有很確定的印象,我不太敢肯定。」( 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辯護人許律師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有提到,告訴人當天有哭,是不是真哭你分不清楚,為何如此陳述?)因為那種哭就像電視劇裡面那種啜泣,是那種感覺的哭,而不是嚎啕大哭。(辯護人許律師問:你的意思是,是不是真哭你不確定?)是,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此陳述內容,除其目睹甲○哭泣方式為啜泣而非嚎啕大哭部分以外,是否為「真哭」,又證人丙○○所謂「真哭」之定義為何,無從知曉,應認僅為證人丙○○主觀之價值判斷,辯護人以此兩段證述認定甲○與他人勾結陷害被告,堪難採信。
4.末查,辯護人另稱甲○歷次證述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有不一致之情形,就此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遭侵害之時間為晚間11時許,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侯○○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已依該書證內容,更正其陳述,證稱遭侵害之時間為10時30分許,所前、後為證述內容,僅有約半小時之差距;再者,證人證述遭被告侵害之地點,始終為被告租屋處房間大門及衣櫃附近,並無顯著不一之情形,再參酌證人甲○為第一次進入上開場所,於該場所內停留之時間不到三小時,而於上開時間內,又發生遭被告限制離去、強制猥褻等情事,於慌亂、驚恐中,實難苛求其對於被告及其自己不斷變動中的位置為詳細、精確之描述,亦難以此認定甲○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本案被告租屋處房間,僅需於房內,壓下房門把手往內就可將房門開啟,無須扭轉鎖扭,亦無須房外人使用房卡,即可將房門打開等情,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黃文昇106 年7 月2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照片4 張【查勘房門開啟情形】(4300偵卷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然證人甲○係初次進入該房間,對於房門使用方式為如上之情形,確無知悉之可能,於其甫遭被告侵害後,處於慌亂、驚恐情緒,且自認已向男友求救,即刻友人救援之際,實難倒果為因,以甲○未能直接離開該處之情,反推論甲○未遭強制猥褻之情事。另,被告遭甲○咬傷後,反應激烈,自認傷勢嚴重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此情形下,被告專注於己身傷勢及止血,而為續為暴力舉動或阻止甲○與他人聯繫,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假設,均不足以引起合理之懷疑,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扣押甲○手機、要求甲○提供案發前三日其與侯○○、侯○○室友及友人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訊被告之女友黃○○、勘驗現場、要求警方重新繪製清楚測繪圖、要求本院重新勘驗甲○於性平小組調查會議之錄音等,或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無關,或已經本院調查而無重複之必要,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以強暴方式撫摸甲○胸部、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又該罪本身具有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過程中,被告固曾以脅迫方式限制甲○離去,然此係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被告與甲○原互不相識,被告竟趁甲○應徵家教始同處一室之際,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毫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身心受創,嗣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甚對甲○提起傷害告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