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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林錦芳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酒,至107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新竹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錦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⑴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7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自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節身自愛,謹守法紀。

2.又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進取努力學習,在小吃店工作表現極為優異,並於105 年5 月1 日起由廚房助理升任頭廚,另其父於107 年3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其母有中度身心障礙,與父母、妻子同住,並一力承擔全家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並有佳珍小吃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多年,積極重建家庭生活,並負擔家庭義務,其回歸社會之意甚明,確有悔悟之心。

3.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本件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行為實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亦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4.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家庭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犯罪,尚有應予免刑之契機,業經陳述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