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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對張坤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前自撞分隔島,並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經警方對其進行酒測,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沒有酒後駕車,伊係自撞分隔島後,把機車停放好後,因工作不順又摔車而心情鬱悶,才當場從車廂內拿出藥酒飲用,之後就在走路回家,其非酒駕現行犯,但警察竟然在其步行回家路程中將其攔下,硬把其帶回派出所做酒測云云。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9號速偵卷第7至8頁、第46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第61至68頁、第121至141頁),復有警員許村豪107年7月23日職務報告、警員葉承鑫等107年7月23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9張(見速偵卷第5至

6、12至16、21、28至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關於本案員警攔停被告執行酒精測試並無違法乙節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外觀而論者。復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本案查獲員警劉仁生、葉承鑫係於執行巡邏勤務至新竹市○

○路荷蘭村社區前,見該社區2名警衛正在抬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至路邊後,警衛表示一名頭戴安全帽倒地受傷男子就是騎車自摔案件之肇事者,該男子當時正迅速往武陵路朝北方向行走,員警遂將其攔下查證身分,發現其酒味濃厚,便將其帶回派出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099號速偵卷第5至6頁),復經證人即員警劉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派出所接獲荷蘭村社區報案,通知巡邏員警前往處理,我們到場時荷蘭村警衛正在扶正摩托車,他們跟我們說就是後方那位離開現場的人騎的車。我們到現場時,看得到被告還在附近,因為荷蘭村社區很大,他還在荷蘭村社區的範圍內,我們到場後,荷蘭村警衛就有跟我們比,我們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往他家的方向走,當時被告距離陸橋下槽化區大約30公尺,伊就用小跑步的方式趕上被告,就詢問他,現場就有聞到他全身酒味,然後他在現場有承認是他騎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0至134頁),足認員警劉仁生、葉承鑫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前往荷蘭村社區前,見社區警衛正在扶正路旁之機車,且經警衛告知騎車自摔之人方才離開,故此時警方已得知該處發生機車騎士自摔之交通案件。又警方見社區警衛所指騎車之人快步離開,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完全離開現場,仍在警方目視可及之範圍內,且依現場之人之證述,已可合理推斷行進中之被告為騎車自摔案件之駕駛人,依其職權本可上前查證該駕駛人身分,且警方上前詢問後,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味,則警方依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及刑事犯罪嫌疑,且因已肇生交通事故顯然對道路安全已發生危害,本即得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況依上開客觀情況,員警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且被告甫實施犯罪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就遭警方即時發覺,自屬現行犯,員警自得以現行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其執勤方式並無違法。

3、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供承: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武陵路直行往鐵道路,於107年7月23日4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前自撞分隔島人車倒地,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的機車右前側損壞。伊在駕駛前有喝酒,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在林森路小吃店喝洋酒約2瓶,從凌晨0時30分左右喝至3時30分左右離去沿路返回武陵路家中等語(見1099號速偵卷第7至8頁)甚詳,復於偵訊時亦坦承其於107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的小吃店,與15個人共喝洋酒2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自撞分隔島發生車禍,並對車禍發生過程,稱係因該處很暗、看不清楚,也可能是因為喝酒關係精神不好而撞到等情(見1099號速偵卷第46頁正反面)。

4、至被告雖稱其因自撞後始飲用藥酒,藥酒很濃,酒測值也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且是凌晨3、4點,其接受警詢跟偵訊時意識不清,所做筆錄不能當作判斷依據云云,惟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5分在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堪驗結果發現被告臉色潮紅,惟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回答迅速,並無神智不清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且對於自己所騎乘路段、路名、車速、機車撞擊位置均能明確陳述。另對於駕駛前飲酒之地點、飲用之酒類、騎乘機車之時間與目的地亦能詳實陳述,並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9分在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個人資料,對於自己的生日、身分證號碼、住所及父母親姓名均能清楚回答,自稱自己當時已在路上走路,又被警察攔,當時騎車騎了十幾分鐘,快到家的時候摔車,走路的時候警察要攔我我都不理他,機車就放在原地。經檢察官詢問飲酒時間是否為107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小吃店飲用洋酒兩瓶,被告答是,並稱是15人一起喝的。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於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途中自撞發生車禍,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見,檢察官詢問車禍發生的過程,被告稱該處很暗,因看不清楚而撞到,經檢察官追問是否因喝酒精神不佳導致,被告答也有可能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觀諸被告受員警詢問已距離其接受酒測有2個半小時的時間,又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已相距酒測時有16小時之久,中間已休息相當一段時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並無回答遲緩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其對答正常,並無異狀,且對於駕駛機車前飲用酒類的時間、地點、飲用的酒類、騎乘機車時地、路線、目的地、車禍發生過程等細節,均能明確詳細地陳述,足見其當時並無其所稱因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應是在其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應堪採信。

5、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述其駕駛前飲用酒類之時地、酒品類別,以及騎乘機車之時地、路線等節,並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白不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發生車禍當時天候為夜間,車流少,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見1099號速偵卷第8頁),益見案發當時之視線、路況,均無異常,且正值深夜行車人車應甚為稀少,然被告行經上揭地點竟然自撞分隔島,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用酒類,使其注意力與精神狀況,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顯然有別,且其於自撞約1小時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益徵其駕駛自撞事故顯係因不勝酒力所致。綜合上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6、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自撞分隔島後,有兩名好心大樓警衛將伊扶起,伊因工作不順又摔車而心情鬱悶,將車停放好後,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藥酒飲用,隨即向兩位警衛道謝後便步行離去云云:

⑴經查,本院勘驗被告騎車自撞分隔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4:07】 被告撞車倒地。

【4:08:57】兩名路人(即附近荷蘭村社區警衛)走向被告,將被告扶起,立好機車。

【4:10:37】兩名路人離開,被告腳著地,手握機車龍頭把手,試圖催油門前進,但僅前進一小段。

【4:11:19】被告前進至橋墩位置,被柱子擋住,消失於晝面。

【4:12:37】警車出現,1名警員下車,晝面中有兩個人將機車牽回原肇事地。

除被告被柱子擋住時,無法判斷其動作外,其撞車後至警員到場處理前,沒有從車箱拿取酒類飲用之動作。

此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存卷可考,顯見除被告自撞車倒地後,經附近荷蘭村社區2名警衛協助起身,2名警衛離開後,其手握機車龍頭嘗試前進,至其進入橋墩前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有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酒類飲用之動作。

⑵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伊是撞車後才把藥酒拿出來

喝,撞車後有兩個保全幫我把車扶好,然後伊就把藥酒拿出來喝,他們兩個人就看伊喝酒,後來伊又走過去跟他們說謝謝,伊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2名警衛離開之前,均未見被告有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酒類飲用之情後,被告始改口陳稱其是將機車推至監視器未能拍攝之橋墩未置時才把酒拿出來喝(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說詞前後不一,顯然係因其說法與監視器畫面無法吻合後才易其供詞,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⑶又查證人即荷蘭村社區警衛吳任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正在值班,聽到滿大聲摩托車碰撞的聲音,便與同事出去查看,有看到被告撞到路橋下的安全島那邊,伊有扶被告一下,還有幫被告把機車扶起來,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打開機車坐墊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伊幫忙把被告扶起來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至128頁),可知證人吳任雄並未看到被告有在車禍現場飲酒之情形,且其扶被告起身時,就已經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益徵被告在自撞分隔島前就已飲用酒類。

⑷況且,被告在被查獲之初,並未向員警表示其係在自撞後始

飲用酒類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劉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2頁),復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提及所辯之情,而係遲至提起本案上訴時才為上開辯詞。則倘若被告確實係在自撞後始飲用酒類,被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豈會在接受警詢、偵訊時未置一詞,甚至供述自己駕駛前飲用酒類之時地,並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如此實與常情不合,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⑴於7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刑為4年確定;⑵又於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減刑為5年7月10日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復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於77年8月9日入監,於8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9月2日。被告復⑶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⑷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84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2年21日。被告⑸於89年犯殺人、竊盜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殺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被告於9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執行一段相當長之刑期,卻仍未能悔改,竟於其保護管束期滿未逾1年半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及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