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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天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檢察官固以被告未提出和解金額、方式,對被害人家庭造成嚴重影響,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會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因聯繫被害人家屬後,被害人家屬表示並無與被告談和解之意願,而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為兩造安排調解事宜(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8至49頁)。

從而,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害人張阮微牽行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衡酌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並已經詳細審酌各種情狀,及被害人係肇事主因等因素予以量刑,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彭元達、彭添進、彭勻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彭元達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黃紹謙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害人張阮微牽行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03至105頁),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 告 李天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寶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林森路111 號前)之繪設網狀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場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進未設行車管制標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為晚上,惟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張阮微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勝利路往西方向駛至,李天寶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撞擊至張阮微之腳踏自行車左方,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張阮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面部多處骨折、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腹部肝脾及左腎撕裂傷合併休克,兩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

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阮微之子彭元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寶於偵訊時之供│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述 │與死者張阮微發生車禍之││ │ │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 勘查報告1份。 │過。 ││ │2.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隨│ ││ │ 身碟各1份。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及現場跡證。 ││ │一)、(二)各1 份及現│ ││ │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共45張 │ │├──┼───────────┼───────────┤│4 │1.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死者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 │ 證明書1 份。 │外傷合併面部多處骨折、││ │2.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胸骨││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骨折、腹部肝脾及左腎撕││ │ 各1 份。 │裂傷合併休克,兩側骨盆││ │3.相驗照片16張。 │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 │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 │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李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