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成輝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清運垃圾,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彭成輝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台1線)交接處,依原定收集垃圾路線,本無需匯入台1線南下車道行駛,可逕在車道線外之空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駛入八德路2段313巷。適任勇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垃圾車之右後方、欲從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任勇霖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又彭成輝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張志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勇霖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成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駛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垃圾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竹檢107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21至26頁)。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垃圾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另有新竹縣○○鄉○○路○段○○○巷Google地圖1份;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至八德路2段313巷Google地圖1份;被告於107年8月15日當庭繪製之垃圾車隨車人員和廚餘桶位置圖1份;被告於107年8月15日繪製之案發當時垃圾車、告訴人的機車和深色自小客車位置圖1份;107年8月14日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107年8月13日製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07年8月13日補拍現場照片共16張:垃圾車後方隨車人員和廚餘桶位置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1、22、41、42、45至54、56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告訴人任勇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7、32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106年6月27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106年7月13日、9月15日、10月25日、12月1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0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右轉八德路2段313巷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有過失。復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94008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按。雖現場之不詳車號之深色自小客車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處,占據車道線外之空間,亦有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騎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之垃圾車欲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13巷時,仍自垃圾車之右後方、欲從右側超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上開情節均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成立,併此指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清運垃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張志宏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因不詳車號之深色自小客車違停而影響行車路線,其駕車左偏跨越八德路2段之台1線南下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被告駕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現場之違停小客車車主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再審及告訴代理人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之協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可以接受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即96年02月0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國106年06月30日修正前,即104年06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