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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兆君

李國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兆君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至明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被告即告訴人李國興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原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即告訴人林兆君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即告訴人李國興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下均仍貿然進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林兆君受有左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國興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國興、林兆君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2至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