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火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火炎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關新路16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彼時適有同向外側車道之卜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欲往左切入車道,傅火炎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遂與卜書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卜書偉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背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擦傷與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傅火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卜書偉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傅火炎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由路人告知卜書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火炎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卜書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5 、40、43-44 頁、調偵卷第8-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05 年10月21日、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182-LL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傅火炎肇事逃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 、13、17-23 、25-32 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關切被害人傷勢情況、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獲被害人原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調偵卷第2 頁);兼衡被告自述以車為家、無固定住居所、罹有重聽、脾臟腫瘤之疾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仰賴老人年金及回收廢紙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於73年間有一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科,經判處罰金10,100元,至今未曾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0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