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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溶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9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日起至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依解釋意旨修正前或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二、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公布後3 年施行),第54條已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依同法第58條規定,第54條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準用之),此規定雖尚未生效,但法理仍可參酌。

三、被告徐溶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上開說明,於該法條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前或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