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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謝佳偉(所涉過失傷害,未經告訴)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346號前,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之黎鏬妹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黎鏬妹之機車因遭謝佳偉機車碰撞而向左側傾倒,再與同向內側車道由洪志仁(所涉過失傷害,未經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黎鏬妹因而受有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右邊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謝佳偉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佯裝成路過民眾,下車協助救護黎鏬妹,而未向洪志仁、黎鏬妹、據報到場處理之警消據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一,並待黎鏬妹送醫救治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鏬妹(見偵卷第8至9頁、第75頁、第79至80頁)、證人洪志仁(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6頁)、證人孫銘儀(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6至7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徐萬泰(見偵卷第74至75頁)、金政達(見偵卷第77頁)、張顥騰、李坤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等證述在案,以及有被害人黎鏬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至19頁)、現場道路全景、刮地痕照片、車損相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1至63頁)、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見偵卷第52至6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向在場人員坦白告知其與本件車禍亦有關連,所為非是,惟考量本件車禍地點,係人車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且被告尚留在現場協助照護被害人,其因一時緊張而未在現場即坦白承認與車禍有關連,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佯裝不相干之路過民眾留在現場協助照護,所為固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撫卹金收據、和解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案發迄今均擔任超商正職員工,月薪22,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