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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和

周建宏林賜榮田錦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田錦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田錦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宏、林賜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秉和係土地仲介人員,其明知新竹縣○○鄉○○段○○○號、新○○○鄉○○○段第822、823、823-2、824、825、827-8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或開闢道路作業,且其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復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與所雇用之怪手司機田錦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7日為新竹縣政府查獲止,由田錦祥操作怪手,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區域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而上開區域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上邊坡開挖高度約3至6公尺,其挖方直接堆置於下邊坡未確實壓實屬鬆土,後降雨之地表逕流沖刷裸露鬆軟之土層,造成邊坡崩塌及土石崩落,部分回填方有張力裂縫及沖蝕溝產生,現場已有張力裂縫(裂縫寬度1至8公分)、沖蝕溝及土石流失等災害,已達緊急處理規模之程度,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秉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田錦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和、田錦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84號他卷第106至110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第174至177頁、第217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0頁),核與證人林春媛、鄭昭治於偵訊中之證述(1484號他卷第106至110頁)、證人即鄰地所有權人朱仲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484號他卷第106至110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4月7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3月24日尖鄉農字第1063000794號函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3月17日違反水土保持案件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40張、106年6月21日現場照片10張、新竹地檢署106年7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106年7月18日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勘查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4976號函暨附件1份、新竹地檢署106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原經字第1070074303號函暨附件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8月3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11號函暨航空照片3張、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9份(見1484號他卷第2頁、第4至7頁、第15至20頁、第32至41頁、第46頁、第48至69頁、第70至77頁、第79至103頁、第127頁、1649號偵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㈠第20至36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陳秉和、田錦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採取土石、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及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2.核被告陳秉和、田錦祥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被告陳秉和雇用田錦祥於106年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接續在如附圖ABCDEFGHIJK區域所示土地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開闢道路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開發上開土地之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秉和、田錦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逢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竟任意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開闢道路,破壞原生地貌,影響環境生態,面積高達3714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影響自然生態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秉和及田錦祥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秉和事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而本案土地現已植生復育良好,開挖坡面無後續之搖動,植生覆蓋率已達百分之90已上,前次崩塌處已恢復植生,未有明顯之張力裂縫及沖蝕痕跡等情,有109年1月21日水土保持服務團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第245至25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陳秉和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高,被告田錦祥則係聽從被告陳秉和之指揮,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兼衡被告陳秉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賣豬肉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田錦祥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罹患肺癌4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㈠第224頁、本院卷㈡第51頁正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錦祥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實施改善行為,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陳秉和主導本案土地之開發,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秉和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審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錦祥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之報酬約為10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自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本案被告田錦祥為本案開挖整地使用之機具雖係供其

犯本案使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機具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犯罪所得不高等情,若逕予對該財產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和係土地仲介人員,介紹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上開土地實際所有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春媛,為周建宏、林賜榮借名登記之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或開闢道路作業,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繫,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便共同決議開發上開土地上作為露營區,並由被告陳秉和規劃,指揮怪手司機即被告田錦祥,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7日為新竹縣政府被查獲止,在前揭有罪部分所載區域內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並造成前述有罪部分所載之水土流失結果,因認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告陳秉和、田錦祥及證人林春媛、鄭昭治、朱仲寒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06年4月7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3月24日尖鄉農字第1063000794號函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3月17日違反水土保持案件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40張、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9份、106年6月21日現場照片10張、新竹地檢署106年7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106年7月18日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勘查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4976號函暨附件1份、新竹地檢署106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固坦承透過被告陳秉和仲介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林春媛名下,係上開土地實際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們購買土地的時候,當時該處就已經整地開發好了,之後有繼續開挖的事我們都不清楚,也沒有委託陳秉和開挖整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透過證人即被告陳秉和仲介購買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且於106年3月9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借名登記人林春媛名下,並於106年3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建宏及被告林賜榮之妻鄭招治等情,業據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秉和、林春媛、鄭昭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484號他卷第106至110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1649號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陳秉和及田錦祥於106年2月初某日至106年4月7日間,在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區域內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周建宏於偵訊中陳稱:當初仲介介紹伊買地,伊買的

時候就是現況這樣,已經挖好了,有繼續開挖的事伊真的不知道,怪手可能是陳秉和去叫的,整地的錢誰出伊也不知道等語(見484號他卷第108頁反面),而被告林賜榮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陳秉和找伊購買土地,叫伊投資,他開挖伊真的不知道,過完年後陳秉和有帶伊去看,當時就已經開挖了等語(見484號他卷第107頁),此與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就其等購買土地時,土地現況業已開挖,且其等並未委託證人陳秉和繼續開挖土地等情,均為一致之供述。

㈢復觀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

106年2月17日航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明顯可見新竹縣○○鄉○○段○○○號、新○○○鄉○○○段第822、

823、823-2、824、825、827-8等地號土地上,已有道路、平台等開挖情形存在,而被告周建宏、林賜榮係於106年3月9日始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春媛名下,足見被告2人所述其等在購買上開土地時,該土地現況已經開挖整地等情,並非完全無據,是以,上開土地在被告2人購買土地時前既已開發,則2人與證人陳秉和等人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㈣又本案土地於被告2人購買後至106年4月間,雖有持續開挖

整地之情形,此業據證人陳秉和、田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9頁),暨觀卷附嗣後於106年9月26日航空照圖中開發區域相較上揭106年2月17日航空照圖之開發區域範圍明顯擴大可證,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是伊介紹周建宏、林賜榮買地,但他們只是買地,對於整地並不知情,整地的費用是伊先出的(見1484號他卷第109頁)、是伊自己出錢整地的,整地的時候伊並沒有問過周建宏跟林賜榮,他們也不知道伊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自始均稱被告周建宏、林賜榮對於開挖整地乙事並不知情。另參以證人即被告田錦祥亦證稱:伊只認識證人陳秉和,不認識周建宏、林賜榮,是陳秉和找伊去整地,交待伊怎麼弄,在現場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見1484號他卷第117頁反面),則被告2人辯稱並未參與本案,都是證人陳秉和負責處理等語尚非子虛。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2人與證人陳秉和、田錦祥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2人確有共犯本案甚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建宏、林賜榮購買上開土地,而證人陳

秉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衡以一般人不可能無端花錢為他人整地,其應係為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整地,故認被告2人應有參與本案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稱是陳秉和邀請其等合作,其等僅是純粹投資而已等語(見1484號他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而證人陳秉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土地是自己先整好的,不關別人的事,伊是想說如果之後有人買,就可以把之前付出的拿回來,那是伊自己的想法,伊不可能跟他們講要怎麼做,周建宏跟林賜榮只是單純的金主,我們是想看以後有沒有機會轉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參酌被告林賜榮於偵訊時稱:並不認識周建宏,後來伊看到權狀謄本才知道伊跟周建宏共買土地等語(見1484號他卷第107頁),暨被告周建宏於偵訊時稱823地號土地跟陳秉和買的,一人一半,各二分之一等語(1484號他卷第108頁),足見證人陳秉和並非單純仲介上開被告2人購買土地甚明,而上開被告2人既極有可能僅係單純出資之金主,對於如何開發利用自無庸聞問參與,則證人陳秉和所述其自行整地以待未來將土地轉手賺取利潤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2人雖有出資投資本案,惟是否必然就證人陳秉和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參與犯案,實非無疑,況證人陳秉和確實有自行出資開發再轉賣本案土地牟利之動機,自無法排除證人陳秉和獨自決定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2人單純出資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即遽認其等確有被訴之犯行。

㈥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周建宏、林賜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亦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地號 │所有人 ││ │ │ │├──┼────────┼──────────┤│ 1 │新竹縣橫山鄉油羅│中華民國 ││ │段807號 │ │├──┼────────┼──────────┤│ 2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陳美琴 ││ │段第822號 │陳美玉 │├──┼────────┼──────────┤│ 3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林春媛(登記名義人,││ │段第823 │實際所有權人為周建宏││ │ │、林賜榮) │├──┼────────┼──────────┤│ 4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林春媛(登記名義人,││ │段第823-2號 │實際所有權人為周建宏││ │ │、林賜榮) │├──┼────────┼──────────┤│ 5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何佩貞 ││ │段第824號 │ │├──┼────────┼──────────┤│ 6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中華民國 ││ │段第825號 │ │├──┼────────┼──────────┤│ 7 │新竹尖石鄉義興小│朱仲寒 ││ │段第827-8號 │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東測土183700號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