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忠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田錦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7、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田錦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忠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張庭忠登記為抵押權人、所有權人梁士傑,下稱甲地),張庭忠明知甲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甲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與怪手司機田錦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張庭忠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起訴書顯然誤載30日,經公訴人更正)被查獲止,僱請田錦祥依其指示,駕駛怪手在如附圖編號D 所示甲地範圍開挖整地,甲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有二階段平台,平台最大寬度約10公尺,下邊坡鄰道路側,開挖填平坡高約5 至6 公尺,邊坡坡度約60至70度。開挖坡面裸露,土石疏鬆,植生不良,邊坡已產生張力裂縫及崩塌滑移等情形災害,應予緊急處理,避免汛期大雨造成大量之土石流情形,已達緊急處理規模,致生水土流失。
二、田錦祥為經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起訴書顯然漏載238 ,經公訴人補充,下合稱乙地)所有權人孫皖穎同意使用乙地之使用權人,田錦祥明知乙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6 年6 月9 日9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被查獲止,駕駛怪手在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乙地範圍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路寬約2 至3 公尺,連接至後方既有平台,道路未夯壓整平,土石疏鬆,道路兩側邊坡開挖坡面裸露,土石疏鬆,局部區域邊坡崩塌,土石流失等情形災害,應予緊急處理,避免汛期大雨造成大量之土石流情形,已達緊急處理規模,致生水土流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忠、田錦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67卷第36至37、58至60、104 、121 至122 、99至100 頁、原訴卷第29至33、71至74、110 至120 頁),核與證人梁士傑、孫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78卷第13至15頁、偵5967卷第13至14頁),並有甲地、乙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6 年6 月9 日現場會勘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16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
6 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簽到表各1 紙暨現場照片34張、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2 份(含現場照片)、106 年6 月25日現場照片14張、山坡地土石裸露照片17張、現場空拍照片9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簽到表各2 紙暨現場照片15張、5 張、甲、乙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共3 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甲地土地權利同意書1 紙、抵押權設定協議書1 份、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6 年6 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1 紙暨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2月
3 日回函各1 紙及檢附資料、甲、乙地之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5967卷第17至22、24至27、40至50、63至71、73至89、90至96、130 至139 、148 頁、偵7078卷第23至25、40、42至49、64至71、106 至110 頁、原訴卷第46至62、88至100 、121 至126 頁),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從而,核被告張庭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田錦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庭忠共同為上開開挖整地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惟本院審酌被告田錦祥僅係受僱依被告張庭忠指示在甲地為開挖整地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田錦祥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
6 月9 日止,在甲地共同開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田錦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庭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庭忠並非意圖營利開闢露
營區而僱工整地,係欲種植無農藥蔬菜自行食用,方順道僱請被告田錦祥整地,遭查獲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訴卷第23頁及其反面)。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庭忠確有指示被告田錦祥在甲地上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並因此致上開土地水土流失,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又其等整地時間亦將近1 個月,面積如附圖編號D 所示47
5 平方公尺,範圍不小,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非輕微,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至被告張庭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至多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要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甲、乙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開闢道路等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造成甲、乙地上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庭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上開所述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田錦祥僅受僱被告張庭忠,依其指示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被告田錦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順便幫其胞妹孫皖穎修整土地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 人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現已無水土流失情形,有前揭新竹縣政府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2月3 日回函及檢附資料,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庭忠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被告田錦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尖石鄉公所之臨時技術員,月入2 萬2000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因疾病接受治療中,本案使用的怪手係向他人承租,遭扣押期間(本案偵查中已發還,詳沒收部分所述)尚需給付75萬元給出租人,有承租合約1 紙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庭忠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被告田錦祥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足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田錦祥雖於本案偵查中經警方扣得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惟該等機台係其向他人承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
6 年10月6 日准予發還上開機台,並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田錦祥具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本票各1 紙、租賃帳單明細共3 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新竹地檢署傳真行文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5967卷第52至55、106 至110 、
115 、117 至118 頁),應堪認定。是縱認上開機台為被告田錦祥本案犯罪所使用,然既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5967卷第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