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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俊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俊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黃惠玲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扣案物鏈鋸1 條,應更正為「鏈條1 條」;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富雄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田俊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 所示樹材1 塊,重量57公斤,其木理通直,橫斷

面秋材狹小,呈線狀。材質富含油脂,刀削後顯現黃色材質,香氣中有辛辣味,為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紙為憑(見他3893卷第3 至5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惠玲(下稱姓名)經警方攔查時,從黃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被查獲該臺灣扁柏1 塊,再參以該扁柏重量達57公斤,顯然無法輕易徒手拿取,堪信其等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與黃惠玲、張富雄、身分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見他3893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

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扁柏,總價4 萬8450元一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 .452 、查定日期106 年11月14日)、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3893卷第13頁)。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森林法第2 條前段所定之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則屬其轄下機關,上開價格查定書分別經查定人、主任、審核(作業課)、課長、處長核章,所為該臺灣扁柏之價格查定自具相當可信性,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竊得本件扁柏,山價為4 萬845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2倍罰金即58萬1400元(計算式:山價4 萬8450元×12倍)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為其

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11045 卷第17頁反面、第70頁、原訴57卷第149 頁),黃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否認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11045 卷第24、97頁),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準此,本條項固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查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固為被告與黃惠玲搬運贓物所用,業如前述,然查,該部車輛係不知情之黃偲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11045 卷第59頁),黃惠玲於警詢時陳明不同意檢察官拍賣車輛,因為該車非其所有等語(見偵11045 卷第25頁),再黃惠玲利用該部車輛載運竊得臺灣扁柏,惟其載運之數量不多,車主黃偲瀠亦未參與被告之竊盜林木犯行,非屬共同正犯,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係黃偲瀠刻意出借車輛給被告或黃惠玲盜伐林木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顯失衡平,亦有過苛。是該部車輛雖係供被告、黃惠玲等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物品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臺灣扁柏(樹瘤) │1塊57公斤 │已發還新竹林管理處│├──┼─────────┼──────┼─────────┤│2 │鏈條 │1條 │ │├──┼─────────┼──────┼─────────┤│3 │無線電對講機 │1台 │ │├──┼─────────┼──────┼─────────┤│4 │被單 │1只 │ │├──┼─────────┼──────┼─────────┤│5 │車牌00-0000 號自用│1輛 │含車鑰匙及車牌0面 ││ │小客貨車 │ │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被 告 田俊旭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田俊旭、張富雄(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由張富雄指示並開車載運田俊旭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附近,由田俊旭在大安事業區第48林班地(即樂山林道

4.2 公里道路下方約3 公尺處、TWD97 座標X :000000 Y:0000000 )竊取搬運甲男以鏈鋸切割之台灣扁柏樹瘤1 顆(重57公斤)至路旁,田俊旭再通知黃惠玲於106 年11月1 日17時許,駕駛黃惠玲之女兒黃偲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路旁,接回田俊旭並將竊得之前揭台灣扁柏樹瘤1 顆搬運上車,嗣於106 年11月1 日20時25分,行經新竹縣○○鄉○○○道25.2公里處,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趨前攔查,當場查獲黃惠玲、田俊旭,並查扣台灣扁柏樹瘤1顆(重57公斤,山價為新台幣4 萬8450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鏈鋸1 條、無線電對講機1 台、被單1 只等物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及車牌0 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黃惠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被告田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之自白。 │ │├──┼────────────┼─────────┤│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聲銘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時之證述。 │ │├──┼────────────┼─────────┤│ ㈣ │1、員警職務報告1 份、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 │ 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2 份、黃惠 │ ││ │ 玲手機翻拍畫面3 紙、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 │ ││ │ 紀錄各1 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1 份、查獲現 │ ││ │ 場等照片12紙。 │ ││ │2、扣案之台灣扁柏樹瘤1顆│ ││ │ 、前揭車輛1 輛(含車 │ ││ │ 鑰匙及車牌0 面)、鏈 │ ││ │ 鋸1 條、無線電對講機1│ ││ │ 台、被單1 只等物。 │ ││ │3、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提出 │ ││ │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前 │ ││ │ 揭樹材遭盜伐位置圖、 │ ││ │ 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 │ ││ │ 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 │ ││ │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 ││ │ 定書(NO:452 )及查 │ ││ │ 定表、竹東工作站贓物 │ ││ │ 保管明細表(NO:452)│ ││ │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 ││ │ 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 │ ││ │ 籍圖查詢資料。 │ │└──┴────────────┴─────────┘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紅檜、巒大杉(香杉)、台灣扁柏、台灣肖楠及牛樟均屬該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而本件被告所竊之樹材,業經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判別為臺灣扁柏,此有上開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鏈鋸1 條、無線電對講機1 台、被單1 只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及車牌0 面),係被告黃惠玲所持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