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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聲沒字第59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年6 月2 日查獲本件被告黃欣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欣儀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阿迪達斯衣服1 件(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6 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採證照片24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6 月6 日及107 年2 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附卷足佐,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