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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文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惟被害人陳昆銘具狀表示受刑人曾文德並未依上開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所定方式支付和解金,其亦向被害人表明目前沒有資力還款。核受刑人所為,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文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10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陳昆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10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分10期,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並未曾履行和解協議,且亦向被害人表明目前沒有資力還款,此有被害人陳昆銘於107年7月17日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107年8月28日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判決緩刑所示之條件,即依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㈡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