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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翔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原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對謝翔龍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

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396,505元,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詎其分別於(一)緩刑期前即106 年4 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二)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3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17日確定;(三)緩刑期前即106 年6 月17日另犯傷害罪,經桃園地院於

107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拘投30日,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四)緩刑期間即106 年12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五)緩刑期間即106 年12月26日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7 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17號起訴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期間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森林法等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及起訴在案,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係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又受刑人前因屢傳未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緩刑的認知就是不能再犯錯,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及起訴在案,顯係為規避刑罰之說詞,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刑期自107 年6 月19日至107 年11月17日期滿,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亦無從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

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翔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4,396,505元,緩刑4 年,該判決已於106 年

9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

110 年9 月24日。詎受刑人①於緩刑前之106 年4 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並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③於緩刑前之106 年6 月17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桃園地院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年5 月28日確定;④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1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

107 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因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前揭①③案件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前揭④案件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因違反森林法經提起公訴即105 年8 月

17日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卻於不到1 年的時間內,又於106 年4 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06 年6 月17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亦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有何悔意。

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凡此,均在在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顯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即10

6 年7 月3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②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欲以後案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7 年7 月17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

107 年8 月10日發函,於107 年8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0日竹檢錫執正

107 執助665 字第1070025271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聲請書所載以上開②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