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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新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彭新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新崴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9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新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107年2月12日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又前後2案為相類之道路交通案件,且受刑人於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是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15